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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2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陶圣利、林春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陶圣利,林春花,胡富华,蒋海飞,陶威,陶圣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247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326号。诉讼代表人:方中邦,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可,员工。被告:陶圣利,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林春花,女,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胡富华,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告:蒋海飞,女,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告:陶威,男,199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陶圣德,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陶圣利、林春花、胡富华、蒋海飞、陶威、陶圣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泰隆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圣利、林春花、胡富华、蒋海飞、陶威、陶圣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5年5月21日,原告泰隆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陶圣利、林春花、胡富华、蒋海飞、陶威、陶圣德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211150515)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81860058)号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陶圣利向原告泰隆银行余杭支行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9‰;被告林春花、胡富华、蒋海飞、陶威、陶圣德为被告陶圣利与原告泰隆银行余杭支行形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后,原告泰隆银行余杭支行于2015年5月21日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16年5月15日贷款到期,被告陶圣利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林春花、胡富华、蒋海飞、陶威、陶圣德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泰隆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陶圣利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9月4日(含)止的利息37962元、罚息67099.5元、复利4278.26元,本息共计1109339.76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5日(含)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陶圣利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三、被告林春花、胡富华、蒋海飞、陶威、陶圣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泰隆银行余杭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六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与原告泰隆银行余杭支行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泰隆银行余杭支行于2015年5月21日履行了放款义务的事实。被告陶圣利、林春花、胡富华、蒋海飞、陶威、陶圣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对原告泰隆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泰隆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泰隆银行余杭支行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陶圣利、林春花、胡富华、蒋海飞、陶威、陶圣德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泰隆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陶圣利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春花、胡富华、蒋海飞、陶威、陶圣德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对被告陶圣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泰隆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圣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陶圣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37962元、罚息67099.5元、复利4278.26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4日,此后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林春花、胡富华、蒋海飞、陶威、陶圣德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84元,减半收取7392元,由被告陶圣利负担,被告林春花、胡富华、蒋海飞、陶威、陶圣德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七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范利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