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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1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大艳诉陕西秦凤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艳,陕西秦凤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1民初432号原告:刘大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剑明,男,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秦凤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汉族。委托代理人:别安平,男。原告刘大艳与被告秦凤能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剑明,被告秦凤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别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84000.00元,利息222500元(算至2016年4月10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陕西秦凤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中缺乏资金,通过单位员工介绍,在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84000.00元,约定在2015年7月20日还清,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失约未能偿还,经多次催促未果,并托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多次当面催收,可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秦凤能源公司辩称,当时公司因生产经营出现资金困难,是向原告借过钱,我公司账务上有记载,但现在我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无力偿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被告秦凤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XX于2014年7月20日书写并加盖公司印章的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刘大艳人民币壹佰贰拾捌万肆仟元整,按月息2分计算,到2015年7月20日还清,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公司会计计帐凭证一张,证实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8800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的需要,向原告借款588000.00元,约定月息4分,至2014年7月20日,因被告无力偿还,经计算又连本带息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284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一年内偿还,月息2分。期满后被告无力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本金。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284000.00元,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最初的借款本金应为588000.00元,依上述规定,其计算方法超过了此规定,应予调整。被告辩称最初借款本金为400000.00元的主张,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2014年7月20日借款合同中月息2分的约定,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所主张的利息,应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秦凤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偿还原告刘大艳借款588000.00元,利息604464.00元(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共1542天,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大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8元,由原告刘大艳负担3788元,被告秦凤能源公司负担14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钟正飞人民陪审员  左正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铅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