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629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小学文化,亳州市谯城区鼎基服饰员工,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黄庄行政村六里井**户。因盗窃罪于1999年3月2日被原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盗窃罪于2005年4月18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7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宋向前、殷红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亳州市谯城区工业园区鼎基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附近,趁被害人李某外出之时,通过窗户进入李某宿舍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屋内纸箱内的2200元现金盗走。(二)2016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亳州市谯城区工业园区鼎基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附近,趁被害人路某、钱某、王某外出之时,用事先盗走的钥匙打开路某、钱某、王某宿舍门进入宿舍将被害人路某的一只黄金耳坠、200元左右现金盗走,将被害人钱某的80元左右现金盗走,将被害人王某的80元现金盗走。路某被盗黄金耳坠经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759元人民币。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亳州市谯城区工业园区鼎基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附近,趁被害人李某外出之时,通过窗户进入李某宿舍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屋内纸箱内的2200元现金盗走。(二)2016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亳州市谯城区工业园区鼎基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附近,趁被害人路某、钱某、王某外出之时,用事先盗走的钥匙打开路某、钱某、王某宿舍门进入宿舍将被害人路某的一只黄金耳坠、200元左右现金盗走,将被害人钱某的80元左右现金盗走,将被害人王某的80元现金盗走。路某被盗黄金耳坠经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759元人民币。被盗黄金耳坠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二起,价值人民币323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被盗黄金耳坠、宿舍钥匙及现金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李某、路某、钱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亳谯价认(2016)29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及涉案赃物,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承尧审 判 员 刘善金代理审判员 车海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孟飞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