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新黎与刘志伟、刘昭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黎,刘志伟,刘昭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1969号原告:刘新黎,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杰,福建鼎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伟,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刘昭阳,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刘新黎与被告刘志伟、刘昭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刘新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杰、被告刘昭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新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志伟、刘昭阳偿还借款75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志伟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被告刘志伟出具了借据让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发生在刘志伟与刘昭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刘志伟与刘昭阳共同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刘新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杰明确利息的计算时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刘昭阳辩称,自2014年起,其与被告刘志伟已经处于���居状态,该笔借款的具体情况其并不清楚,现其与被告刘志伟已经离婚,要求原告证明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所借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要求刘志伟举证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条中只有刘志伟的签名,没有按手印,无法证明该份借款是刘志伟亲自书写,需要刘志伟当面证实;原告刘新黎房贷及信用卡多次无法按时偿还,在征信系统有不良记录,没有多余的钱款可以借给被告刘志伟;刘昭阳本人持有平安银行所发“贷贷卡”,额度将近50万元,且月息1%,无需向刘新黎借月息为3%的钱款;现被告刘志伟消失,最大受益人是原告刘新黎,刘志伟名下的加工厂现由刘新黎全权管理。原告此次起诉是原告与刘志伟恶意串通,转移加工厂,损害刘昭阳本人的利益。刘志伟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新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志伟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因被告刘昭阳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且刘志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昭阳围绕其答辩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厂房合同复印件、刘志伟书写的便条、银行流水,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刘昭阳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应不予采纳,并附条件质证,认为被告刘昭阳所举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无法要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认为被告刘昭阳提交的证据的时间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志伟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志伟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刘志伟与被告刘昭阳于1991年6月29日在永春县湖洋镇政府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1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是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催讨,被告刘志伟、刘昭阳未能偿还该笔借款,也未能支付利息,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有原告刘新黎提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刘新黎请求被告刘志伟、刘昭阳共同偿还向其所借款项75000元,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志伟与被告刘昭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昭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刘志伟个人债务,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刘新黎请求被告刘志伟、刘昭阳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刘新黎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志伟经本院合法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刘新黎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伟、刘昭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刘新黎借款75000元及其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6元,由被告刘志伟、刘昭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煌代理审判员 罗洁青人民陪审员 苏华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渊源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利。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