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3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为国、倪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为国,倪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3315号原告: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陆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珊珊,系单位员工。被告:张为国,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倪萍,女,1991年1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家公司)诉被告张为国、倪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款835548.74元及利息77631.12元(利息自垫付之日起暂算至2016年4月28日止,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664.62元(按垫付金额的3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家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为国、倪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康家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倪萍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款835548.7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每笔垫付款垫付次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最高不超过垫付金额的30%,计25066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2日,被告张为国与原告康家公司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即张为国)因购买汽车委托甲方(即康家公司)代办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并由甲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乙方未按约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以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如发生乙方违约未履行与银行的借款合同或违约被银行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等情况,甲方有权与银行共同向乙方催讨,甲方因处理相关事宜而支出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须按未履行贷款余额部分的30%支付违约金给甲方;本合同中“甲方的经济损失”包括垫付车款及利息、车辆折旧损失、甲方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所支付的款项、垫付的其他费用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内的经济损失;如有纠纷,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案涉合同由原告康家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章,被告张为国在乙方处签字确认。该服务合同原件原告已遗失。2012年6月5日,被告张为国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湖墅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由被告张为国向工行湖墅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859813.08元,分36期还款。原告康家公司按约定为被告张为国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生效后,因被告张为国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康家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工行湖墅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3年6月26日代偿120000元、2013年8月23日代偿56000元、2013年10月30日代偿53700元、2014年2月28日代偿26550元、2014年7月29日代偿84900元、2014年11月28日代偿88300元、2015年3月26日代偿102208元、2015年7月31日代偿298726元、2015年11月27日代偿1794.48元、2016年3月31日代偿1251.17元、2016年4月21日代偿2119.09元,合计835548.74元。本院认为,原告康家公司作为担保人已向银行代偿支付,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张为国追偿。原告康家公司除要求归还垫付款外,另主张自每笔垫付款垫付次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康家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款835548.74元;二、被告张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每笔垫付款垫付次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最高不超过垫付金额的30%,计2506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76元,由被告张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马 平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