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7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智蓉成长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丽云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智蓉成长食品有限公司,成都市丽云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7572号原告:成都智蓉成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志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弥,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丽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钟小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忠义,男,公司员工。原告成都智蓉成长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丽云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智蓉成长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成都市丽云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智蓉成长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金116013.60元及以该款30%计算的违约金34804.0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订立《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麦芽糖浆,诉讼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成都市武侯区;结算方式为:每月30日扎帐,次月5号以前以银行电汇的方式付清上月全额货款,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则每延期一日,每日按货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给原告。2016年6月,双方就既往应付货款余额进行了结算,被告在《对账函》中对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欠款116013.60元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支付欠款外还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成都市丽云食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成都智蓉成长食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承认支付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本院认为,被告成都市丽云食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成都智蓉成长食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关于支付欠款116013.6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若被告延期付款,应按货款总额每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诉讼中,原告请求以欠款的30%即34804.08元计付违约金,被告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减少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和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主张的理由成立,对其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全案事实以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欠款的10%,即1160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丽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成都智蓉成长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16013.60元及违约金11601.36元;二、驳回原告成都智蓉成长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6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8元,由原告成都智蓉成长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55元,被告成都市丽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鹏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