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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一初字第2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娜仁花尔与哈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娜仁花尔,哈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一初字第2795号原告娜仁花尔,女,1965年3月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查汗巴特尔,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原告娜仁花尔丈夫。被告哈斯,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禁牧办职工。原告娜仁花尔诉被告哈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娜仁花尔及委托代理人查汗巴特尔、被告哈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娜仁花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哈斯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2日起月利率按1%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哈斯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娜仁花尔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001。当时说好借款后几天内偿还。被告哈斯当时借款时给原告娜仁花尔打借款条时借款人名字写成被告哈斯的妻子名字(萨如拉图雅),将自己名字签字写成借款担保人,借款时萨如拉图雅在场(被告哈斯借款后于2014年7月17日与妻子萨如拉图雅已离婚)。后经原告娜仁花尔多次催要,被告哈斯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哈斯辩称,借款是萨如拉图雅借的,我是担保人。借款的时候萨如拉图雅会计宝迪玛在场,原告的诉状上说当时没有其他在场的人是歪曲事实。该笔借款不是我借的,是萨如拉图雅借的款,借款条子上的萨如拉图雅和娜仁花尔的名字是我写的,当时所有人不会签字,所有人允许的情况下我写的。借款人萨如拉图雅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个案子已经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应当等待鄂托克旗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借款人萨如拉图雅从达拉特旗给原告娜仁花尔偿还了10000元,打入原告娜仁花尔的账户内。原告娜仁花尔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证据借款单一支,拟证明于2014年7月12日由被告哈斯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哈斯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借款人是萨如拉图雅,我是担保人。被告哈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申请法庭向鄂托克旗公安局调取证据,本院调取了鄂托克旗公安局向原告娜仁花尔的询问笔录三份,拟证明原告娜仁花尔的90000元是萨如拉图雅所借的款,不是被告哈斯借的款,且萨茹拉图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已经在鄂托克旗人民法院立案,借款人萨如拉图雅也承认是她所借,此案应当终结审理的事实。原告娜仁花尔委托代理人查干巴特尔质证陈,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明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的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哈斯提供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哈斯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案外人萨如拉图雅向原告娜仁花尔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001元,由被告哈斯进行担保。案外人萨如拉图雅给原告娜仁花尔写的借据也由被告哈斯代替案外人萨如拉图雅在借据上签的字。案外人萨如拉图雅、被告哈斯向原告娜仁花尔借的90000元,于2016年6月15日被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审理作出(2015)鄂刑初字98号判决书,判决该笔借款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外人萨如拉图雅已被判决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本院认为,案外人萨如拉图雅与原告娜仁花尔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娜仁花尔与被告哈斯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原告娜仁花尔与案外人萨如拉图雅案涉的借款行为被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5)鄂刑初字98号刑事判决书中将案外人萨如拉图雅向娜仁花尔借的90000元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部分,案外人萨如拉图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之规定,其与原告娜仁花尔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案外人萨如拉图雅与原告娜仁花尔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原告娜仁花尔与被告哈斯之间的合同系从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则保证合同也无效。关于主合同无效是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被告哈斯与案外人萨如拉图雅2014年7月17日离婚,该笔借款是于2014年7月12日的借款,被告哈斯与案外人萨如拉图雅婚姻存续期间借的款,借款时被告哈斯当时的身份足以使原告娜仁花尔产生信任或者低估借款行为的风险,故被告哈斯的行为存在过错,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哈斯辩称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辩称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娜仁花尔要求被告哈斯按约定月利率为1%,从借款之日起偿还利息诉讼请求的部分,因案外人萨茹乐图雅与原告娜仁花尔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故萨如拉图雅与娜仁花尔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部分亦应无效,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娜仁花尔赔偿30000元(90000元X1/3=30000元)。二、驳回原告娜仁花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原告娜仁花尔负担851元,由被告哈斯负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巴音都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那 日 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