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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建新与海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刘忠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新,海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刘忠,刘国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843号原告:金建新,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骅、班莹,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盐官镇宣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5286435-X。法定代表人:颜宇新,董事长。被告:刘忠,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刘国峰,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刘忠、刘国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社良、裴思文(实习),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金建新与被告海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刘忠、刘国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利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海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依法予以公告送达并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骅,被告刘忠、刘国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社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新起诉称:被告中嘉公司承包了浙江阳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工程,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被告刘忠,被告刘忠又将水电工程安装(清包工)分包给被告刘国峰,被告刘国峰雇佣原告金建新进行水电安装施工。2014年7月19日,原告乘坐该工地升降机时身体突然前倾,卡在吊篮与井架之间,致原告胸部及脊柱损伤,右侧2-9肋骨骨折,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胸12、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脊髓损伤、截瘫。2015年9月11日,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原告认为,三被告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而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中嘉公司系建筑工程承包人,被告刘忠、刘国峰系没有资质的分包人,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36195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8563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病历、××例记录各1份,康华医院出院记录3份。证明原告因工伤住院四次,合计94天的事实。2、医药费发票4份,武警医院住院清单1份(7页),康华医院住院清单3份(7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四次住院并支付医疗费共计119102.23元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以及三期情况(误工期、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并花费鉴定费2320元的事实。4、辅助器具证明1份及发票1份。证明原告需安装普通适用型截瘫行走器,单价41800元,使用年限5年的事实。5、新仓村委会证明、丁桥派出所亲属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母亲金章宝已85周岁,需要四个子女抚养的事实。6、人民调解记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建筑工地施工时,因被告未雇佣专业升降机操作人员,违规操作致使原告乘坐吊篮时卡在吊篮、井架而受伤的事实。被告中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刘忠、刘国峰答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原告违反操作规范,对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三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且三被告应按照各自过错分别承担相应份额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被告刘忠、刘国峰向本院提交建筑起重安装检验报告1份,海宁市建筑起重基建设备使用登记表、安装告知书各1份,照片2份,证明原告受伤所乘坐的升降机是经过合法安装并经检验合格的事实。经被告刘忠、刘国峰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周某1、周某2、钱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1陈述:2002、2003年左右其开始受刘国峰雇佣在各个工地上干活。事发当天是受刘国峰雇佣第一天去该工地,当天下午证人和原告、周某2、钱某负责将消防管道搬送到屋顶上。因负责开升降机的人不在,原告等人让证人负责开升降机,原告和周某2乘在吊篮上。刘忠、刘国峰交代过不能乘坐升降机的,但他们嫌爬上爬下太累,所以乘上去了,吊篮上升至3层楼高多时,证人听到周某2喊停下,然后其停下了,接着把吊篮开下来时原告已受伤了。证人周某2陈述:其受刘国峰雇佣干活三年了,在事发工地已经干了一个月。当天证人和原告及周某1将消防管道放在吊篮里,证人和原告坐在吊篮里乘上去,周某1在楼下开升降机,升到在三楼高左右时,原告以为是到了,就把头探出去了,证人喊他不要探出去,并叫周某1把吊篮停下来,当时原告头就卡在横梁上了,证人事先叫他不要探出去,但他没有听,随后几秒时间原告身体就卡住受伤。刘国峰经常说升降机不能乘人,证人包括原告在内也知道不能乘人,但经常偷懒侥幸。被告举证的照片应该是事发的提篮,当时有无警示标志没有注意。证人钱某陈述:其和原告都是受刘国峰雇佣的,事发工地在斜桥中学对面,下午2点左右,当天工地上干活有4个人,证人、周某1、金建新,周某2四人。发生事故时证人没有看见,证人在东面车间干活,周某1、周某2及原告在西面车间,出事后周某1跑来通知证人过去的时候,金建新在吊篮上。证人看了后叫了救护车。证人工地上做了十来年了,知道工地上升降机不能乘坐人的。经被告刘忠、刘国峰申请,本院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之伤构成二级伤残,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此次鉴定费为148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中嘉公司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刘忠、刘国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工伤。经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中嘉公司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刘忠、刘国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医保报销部分,故实际医药费损失应为84846.48元。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为119102.2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嘉公司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刘忠、刘国峰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中嘉公司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刘忠、刘国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构成2级伤残,不需要再安装截瘫行走器,如果安装,则不够成2级伤残,此外,该行走器价格偏高。经查,原告购买该截瘫行走器并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中嘉公司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刘忠、刘国峰认为证明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形式要件。经查,亲属证明由有权机关出具,结合村委会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中嘉公司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刘忠、刘国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事实,不能证明受伤过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刘忠、刘国峰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嘉公司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照片三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无法确认拍摄的系案发吊篮及按装了警示标志,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于三证人的证言,原告认为刘国峰并未告知升降机不能乘坐人员,对其他无异议。被告中嘉公司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刘忠、刘国峰无异议。经查,三证人到庭陈述事发经过,三人说法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告和被告刘忠、刘国峰无异议,被告中嘉公司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中嘉公司承包了浙江阳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地的工程,将其中的水电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刘忠,被告刘忠又将水电工程安装以清包工的方式分包给被告刘国峰,被告刘国峰雇佣原告金建新进行水电安装施工。2014年7月19日,原告及周某1、周某2、钱某四人在事发工地干活,原告、周某1、周某2三人负责将消防管道从地面运输到楼顶,三人在明知工地上货用升降机不能用于人员乘坐的情况下,仍私自搭乘人员进行搬运。事发时,周某1在地面操作,原告及周某2同消防管道一起乘坐升降机上的吊篮,上升至三层楼高时,原告以为到顶后擅自探出头,导致身体被水泥横梁卡住,后周某1降下吊篮,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此事故致原告胸部及脊柱损伤,右侧2-9肋骨骨折,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胸12、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脊髓损伤、截瘫。其伤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被评定为大部护理依赖,事发后,被告中嘉公司未支付过任何赔偿款项,被告刘忠、刘国峰共支付了16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910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15元/天×9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322494元(定残前113元/天×419天+定残后41272元/年×暂计10年×2/3)、误工费47347元(113元/天×419天)、伤残赔偿金398371.5元(残疾赔偿金21125元/年×20年×90%+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8元/年×5年×90%÷4人)、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0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938744.73元。其中大部护理依赖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年龄、身体状况等酌情暂计算十年,十年到期后,原告仍可另行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三被告就本次事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以及三被告间的责任承担方式。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中嘉公司作为升降机的安装单位及使用单位,未对升降机进行必要的管理,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国峰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原告受被告刘国峰雇佣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雇主刘国峰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刘忠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刘国峰,也应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另,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明知货用升降机不允许乘坐人员而私自违规乘用,且上升过程中在升降机未停稳情况下擅自将身体前倾探出头张望,导致身体被卡在升降机和水泥横梁之间受伤,存在重大过错责任,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酌定由原告方自负其损失的50%,由被告中嘉公司承担原告方损失10%的赔偿责任计93874.50元,由被告刘忠、刘国峰分别各自承担原告方损失20%赔偿责任为187748.95元,合计375497.89元,由于被告刘忠、刘国峰已于庭前共同支付原告160000元,且两人无法区分各自已付款项,故本院确认已付款项为两人共同支付,两被告尚需共同支付原告赔偿款215497.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金建新损失93874.50元。二、被告刘忠、刘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金建新损失215497.89元。三、驳回原告金建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28元,由原告金建新负担3676元,由被告海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1元,由被告刘忠、刘国峰负担1321元;重新鉴定费1480元,由被告刘忠、刘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利民人民陪审员  杨伟林人民陪审员  江 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腾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