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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2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梅鑑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梅鑑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265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钟晓,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育旺,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鑑祥,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梅鑑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育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一条、第三条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如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结清利息,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由被告承担。上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6月1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逾期本息32829.29元。原告已多次催缴,被告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其行为已违反合约。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32829.29元(其中本金28369.11元、利息4141.83元,罚息318.3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19日)以及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本次诉讼一审律师费损失6000元;3.本案诉讼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贷款合同1份,个人贷款出账凭证1份,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1份,被告每期还款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0万元,但是被告却未依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9月1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息35750.14元(其中本金28369.11元,利息6630.68元,罚息750.35元)。3.委托诉讼/仲裁协议1份,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损失6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梅鑑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梅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在此不再重复叙述。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领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具备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协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至今尚未清偿到期借款本息,已违反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故应予支持。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5.4条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委托诉讼/仲裁协议、律师费发票足以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损失6000元,该损失是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以及被告已经预见的损失,被告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梅鑑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8369.11元及利息6630.68元,罚息750.3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9月19日,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梅鑑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5.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梅鑑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捷云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