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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诉被告武星、张永良、苗彩霞、白达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武星,张永良,苗彩霞,白达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2229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负责人路涛赫。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武星。被告张永良。被告苗彩霞。被告白达更。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诉被告武星、张永良、苗彩霞、白达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乌云、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星、张永良、苗彩霞、白达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与被告武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向被告武星发放6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以借款凭证为依据),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3.8%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被告武星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武星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与被告张永良、苗彩霞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张永良、苗彩霞将其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抵押与原告,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与被告白达更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白达更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武星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武星发放了60万元贷款,但被告自2014年3月25日开始逾期,现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武星返还贷款本金6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4月13日利息13570元,本金逾期罚息248055元,利息逾期罚息5724.97元,以上总计867349.97元;从2016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20.7%计算罚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对被告张永良、苗彩霞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白达更就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星、张永良、苗彩霞、白达更未做答辩。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被告武星、张永良、苗彩霞、白达更的身份证、结婚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七页,证明被告武星、张永良、苗彩霞、白达更身份信息以及张永良和苗彩霞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九页,证明被告武星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等事实。第三组证据:抵押合同及、房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原件各一份共八页,证明原告对被告张永良、苗彩霞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保证合同原件一份四页,证明被告白达更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实。第五组证据:信贷业务出账通知、借款凭证(借据)、资金回笼账户协议、还款计划表原件各一份共三页,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26日将6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指定的武星的账户,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该贷款支付给被告武星以及还款方式等事实。第六组证据:贷款逾期明细表、违约时间证明原件各一份共两页,证明被告武星逾期未还款的事实及截至2016年4月13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60万元,利息13570元,本金逾期罚息248055元,利息逾期罚息5724.97元,本息合计867349.97元的事实及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开始违约的事实。第七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共四页,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6000元的事实。被告武星、张永良、苗彩霞、白达更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提供的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提供的七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与被告武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向被告武星发放6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3.8%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被告武星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武星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与被告张永良、苗彩霞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永良、苗彩霞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抵押与原告,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与被告白达更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白达更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武星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于2013年4月26日,将6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武星指定的帐户。另查明,被告武星截至2016年4月13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60万元,利息13570元,本金逾期罚息248055元,利息逾期罚息5724.97元,本息合计867349.97元。又查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2013年4月26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与被告武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与被告张永良、苗彩霞签订抵押合同、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与被告白达更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及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60万元贷款,被告武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武星在2014年3月25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请求被告武星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请求被告武星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违约的借款人承担,其他保证人对此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要求被告武星、张永良、苗彩霞、白达更给付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4月26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与被告张永良、苗彩霞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武星将其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武星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武星从2014年3月25日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与被告白达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白达更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主合同同时有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债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其责任。故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请求被告白达更在本案中对被告武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白达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星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及截止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13570元,本金逾期罚息248055元,利息逾期罚息5724.97元,以上总计867349.97元;并从2016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20.7%计算罚息、复利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武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律师费6000元;三、若被告武星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期限内给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张永良、苗彩霞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白达更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永良、苗彩霞承担本判决第三项抵押责任后,被告白达更在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星追偿;被告武星应于被告张永良、苗彩霞、白达更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永良、苗彩霞、白达更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247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武星、张永良、苗彩霞、白达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乌 云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闫 茜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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