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3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郑成云与刘志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成云,刘智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3民初1763号原告郑成云,男,汉族。代理人申改祥,女,汉族,系原告郑成云的母亲,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刘智有,男,汉族。原告郑成云诉被告刘智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成云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刘智有向原告借款6000元,违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有被告刘智有所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智有立即偿还借原告郑成云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智有承担。本院认为,根据立案时原告郑成云提供的被告刘智有住址及电话号码,未能与被告刘智有取得联系,无法通过直接或留置方式向被告刘智有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2016年9月20日本院经与原告郑成云代理人申改祥进行谈话,进一步核实被告刘智有的现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原告郑成云仍无法提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成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原告郑成云。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娜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