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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启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务工,住安徽省桐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抓获,临时寄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同年5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杭红平(已判刑),携带弩和有毒的饵料,在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的乡村寻找散养的狗,采取用弩射杀和投毒的方式,将王某、张某甲等人家喂养的12只狗杀死,并将狗偷走。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12只狗,总重196.7公斤,总价值1800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杭红平(已判刑),携带弩和有毒的饵料,在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的乡村寻找散养的狗,采取用弩射杀和投毒的方式,将王某、张某甲等人家喂养的12只狗杀死,并将狗偷走。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12只狗,总重196.7公斤,总价值1800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临时寄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至同年5月26日。另查明,被杀死的12只狗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同案犯杭红平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用的摩托车、毒针、蛇皮袋、被盗土狗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临时寄押提押证、领条等书证,被害人王某、张某甲、邓某、董某、陆某、刘某甲、刘某乙、朱某甲、姚某、朱某乙、马某的陈述,同案犯杭红平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关于土狗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小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春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