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2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季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季某1,刘某,季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2976号原告:刘某,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代理人:陈洪祥,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1,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原告刘某与被告季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所生非婚生子季某3随原告生活,非婚生女季某2随被告生活,由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差额抚养费用。2、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小学同学,双方于××××年××月份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便同居生活,未有举行结婚仪式,亦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女孩季某2,现就读小学三年级,××××年××月××日生男孩季某3。因双方恋爱时间短,加之个性差异大,在一起生活中常为琐事争执。多年来,小孩的教育和生活费用基本上都是靠原告务工收入维持。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季某1未应诉答辩。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信息一份、被告户籍信息常驻人口登记卡一份以及两个小孩的户籍信息登记卡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季某1于××××年年初共同生活,至今未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女孩季某2;××××年××月××日生男孩季某3,现均随原告刘某生活。近年来,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季某1虽自××××年年初共同生活,但双方至今未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属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双方所生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受到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两个小孩季某2、季某3长期随原告刘某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正常学习、生活的角度考虑并结合被告的现状,酌定两个小孩随原告刘某生活较为适宜。根据原告刘某的经济收入及小孩生活居住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两个小孩抚养费以1200元/月为宜。两个小孩季某2、季某3虽随原告刘某生活,但其与被告季某1的父女、父子关系却不因此改变,被告季某1仍享有探望季某2、季某3的权利,如发生原告刘某不适宜继续抚养季某2、季某3的情况,被告季某1亦可申请变更抚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季某1所生女孩季某2、男孩季某3随原告刘某生活;被告季某1自2016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2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给付该半年费用。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审 判 长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余耀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顾海洋书 记 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2、《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