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许昌三鼎华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与翟琳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三鼎华悦大酒店有限公司,翟琳娜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534号原告:许昌三鼎华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中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纪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敏,女,汉族,1982年12月18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翟琳娜,女,汉族,1980年6月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许昌三鼎华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华悦大酒店公司)诉被告翟琳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鼎华悦大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琳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鼎华悦大酒店公司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宴会预定表(服务合同),约定同年3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举办晚宴,双方约定每桌1200元,共26桌,发生餐饮费共31200元。但当晚被告共消费27桌,实际发生餐饮服务费共计32400元。晚宴结束后,被告以时间较晚为由,承诺第二天支付餐饮服务费,但被告违约,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期间原告曾多次以电话和手机短信的方式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却一拖再拖,始终避而不见。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和违约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清偿拖欠的餐饮服务费32400元及其利息1984.5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翟琳娜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翟琳娜签订三鼎华悦大酒店宴会预订单一份,预订原告三鼎华悦大酒店公司的四楼,于2015年3月27日晚上举办宴会,预定26席,每席1000元。后被告翟琳娜对宴席的菜品进行了调整,每席价格变更为1200元。2015年3月27日晚上,被告翟琳娜宴会实际消费27席标餐,每席1200元,价款共计3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宴会预订单、消费清单、短信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翟琳娜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服务价款,故原告三鼎华悦大酒店公司要求被告翟琳娜清偿拖欠的餐饮服务费3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该款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翟琳娜支付原告许昌三鼎华悦大酒店有限公司餐饮服务费32400元;二、驳回原告许昌三鼎华悦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0元,由被告翟琳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