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3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与王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王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民初1382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胜利路与文岩路交叉口恒大雅苑小区综合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74988257U负责人贺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宇航,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鹏,男,汉族,1988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诉被告王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委托代理人范宇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王鹏与我公司签订了新乡雅苑影城一层140号商铺的《新乡恒大雅苑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合同的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商铺租金及水电费,截止目前,所欠租金、违约金、水电费共计23324.8元。虽经我公司多次催缴,被告仍未履行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乡雅苑影城1层140号商铺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交租金15769元,违约金3513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解除合同后两日内搬出房屋;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鹏未进行答辩。原告金碧物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140号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该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8日前缴纳下一季度租金,被告已经违约,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收到了被告缴纳的保证金5046元。2、《租金缴纳通知单》,证明原告多次催缴被告缴纳房租。被告王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事实:原告金碧物业与被告王鹏签订恒豫物合字15[0.29-6]042关于新乡恒大雅苑影城一层140号商铺的《新乡恒大雅苑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出租人李宇芽(甲方),承租人王鹏(乙方),受托方金碧物业(丙方)。第一条第1款:该租赁房屋建筑(或使用)面积合计为70.09平方米。第三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所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第2款具体租金约定如下:2015年10月1日-2016年1月31日,月租金631元;2016年2月1日-2016年9月30日,月租金2523元;2016年10月1日-2017年9月30日,月租金2674元;2017年10月1日-2018年9月30日,月租金2834元。租金总计88804元。第3款约定租金按自然季度计算,由丙方代收租金,乙方应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8日前按现金、支票、银行转账付款方式向丙方缴付下一季度租金。第4款约定:乙方应按时交纳租金。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未交付租金的3‰向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期限超过30天的,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租赁保证金。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须向丙方交纳租赁保证金5046元。2016年3月份房租实际为631元。被告王鹏自2016年3月1日起未向原告金碧物业交纳房屋租金,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房屋租金共计15769元。原告收到被告交纳的保证金5046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鹏系新乡恒大雅苑影城一层140号商铺的实际使用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赁费事实清楚,原告主张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8日前向原告缴付下一季度租金。但原告主张的逾期未交房屋租赁费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天的,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租赁保证金,故被告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5046元不予退还。被告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搬离涉案新乡恒大雅苑影城一层140号商铺,搬出时间以七日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与被告王鹏签订的新乡雅苑影城1层140号商铺的《新乡恒大雅苑租赁合同》。二、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房屋租赁费1576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315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7569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04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王鹏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交纳的保证金5046元归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所有。四、被告王鹏于合同解除后七日内搬出新乡雅苑影城1层140号商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由被告王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延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武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