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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终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海明、黄爱群等与黄宝逗、杨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宝逗,杨丹,林海明,黄爱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0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宝逗,男,1970年1月8日出生,壮族,工人,住平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丹,女,1971年1月5日出生,壮族,工人,住平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耀,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海明,男,1971年3月5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住平果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爱群,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住平果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良,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宝逗、杨丹因与被上诉人林海明、黄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3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9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黄宝逗、杨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黄振耀,被上诉人林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宝逗、杨丹上诉请求:一、撤销平果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3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368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夫妻分两次向被上诉人借款,2012年3月1日借6万元,2012年10月1日借8万元,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因领固定工资,按月还款是正常的还款规律,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还款共计103200元,上诉人两次借款共计14万元,尚欠36800元。2014年6月17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11万元的《借款借据》,但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供借款,《借款借据》属无效借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改判。被上诉人林海明、黄爱群辩称,两被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3月1日、5月1日、10月1日向被上诉人借款6万元、8万元、2万元,其中2万元已偿还,6万元、8万元没有偿还,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4%,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9日,上诉人均按月支付利息共计103200元,而不是偿还本金。2014年6月17日,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后另外出具了11万元的《借款借据》,并在2014年2月23日出具的14万元的《借款借据》上注明“此借条已作废”。因此,上诉人至2014年6月17日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1万元。事实上,上诉人从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24日间两年没有支付利息,如按约定4%月利率,上诉人还应支付105600元的利息,但被上诉人不提起上诉,接受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林海明、黄爱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林海明、黄爱群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宝逗、杨丹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丹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黄爱群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借款时,被告杨丹给原告黄爱群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被告黄宝逗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2012年5月1日,被告杨丹又向原告黄爱群借款2万元,该笔借款在2014年4月7日已还清。被告黄宝逗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林海明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借款时,被告黄宝逗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林海明持有,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于2014年2月23日将两份《借款借据》退还给被告后,被告黄宝逗于当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证实向原告林海明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2014年6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万元后,原告林海明将被告黄宝逗于2014年2月23日出具的《借款借据》退还给被告,并在《借款借据》上注明“此借条已作废”。被告黄宝逗于当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证实向原告林海明借款11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加注“(本金)”字样,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日、5月1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2日、11月1日、12月1日,2013年1月2日、2月4日、3月4日、4月6日、5月9日、10月12日,2014年1月2日、6月17日汇入原告黄爱群的银行账户2400元、2400元、3200元、3200元、3200元、3200元、3200元、3200元、3200元、1600元、3200元、3200元、3200元、2400元、5000元、5000元、3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12月1日,2013年1月2日、2月4日、3月4日、4月6日、5月9日汇入原告林海明的银行账户3200元、3200元、3200元、3200元、3200元、3200元、3200元。被告向两原告的银行账户汇入的款项共计103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汇到两原告银行账户的1032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汇入原告黄爱群账户的3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外,其余的73200元均是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则认为全部是偿还借款本金。从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40000元后的情况看,被告分别于借款的第二个月起至2013年5月,每月均汇款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并在2013年10月12日和2014年1月2日汇款给原告10000元,汇款共计73200元,但被告在2014年2月23日及2014年6月17日重新出具的《借款借据》中未将汇入的款项相应扣出,说明两被告在2014年6月17日前汇给两原告的73200元款项不是偿还借款本金,而是支付借款利息。从借款的过程和被告汇款给原告的情况看,符合常理,与原告所陈述的“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相符,故该院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4%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份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对于被告向原告黄爱群借款的6万元,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借期共27个月,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为32400元;对于被告向原告陈海明借款的8万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借期共20个月,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为32000元。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64400元,超过的8800元(73200元-64400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偿还给两原告借款3万元后,尚欠两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1200元(140000元-8800元-30000元)。对被告杨丹在2012年5月1日向原告黄爱群借款2万元,因该笔借款在2014年4月7日已还清,债权债务已消灭,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过高,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黄宝逗、杨丹共同偿还给原告林海明、黄爱群借款1012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01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1017元,共计2267元,由被告黄宝逗和被告杨丹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11万元的《借款借据》是否合法有效;二、双方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以及偿还的103200元是否全部为本金。关于11万元的《借款借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2014年2月23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14万元的《借款借据》,该借据是对之前两笔借款(6万元、8万元)的重新确认,双方对存在该笔14万元的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2014年6月17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还款3万元,而被上诉人林海明也于当日在14万元的《借款借据》上注明“此借条已作废”,并将该借据原件退回上诉人,上诉人也于当日给被上诉人出具了11万元的《借款借据》,并注明11万元为“本金”,两份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均为2015年2月23日。上诉人亦认可11万元的《借款借据》是其出具的,应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6万元、8万元、14万元的借据原件均由上诉人提供,而11万元的借据原件由被上诉人提供,可见,对于重新确认而失效的借据,上诉人均已拿回原件,只有11万元的借据原件仍然在被上诉人手中。因此,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6月17日给被上诉人还款3万元后便于当日将14万元的《借款借据》作废并重新出具了11万元的《借款借据》,并注明该11万元借款为本金,因此,该11万元的《借款借据》是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作出的书面确认,是合法有效的。故对上诉人认为11万元的借据属无效借据,被上诉人并没有支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以及偿还的103200元是否全部为本金的问题。截止2014年6月17日,上诉人已共计还款103200元。上诉人主张偿还的103200元应为本金,但其在2014年6月17日给被上诉人出具11万元的《借款借据》时只是将当日偿还的3万元本金予以扣除,并未将其余的73200元予以扣除,反而在借据中注明11万元为“本金”;而且在2014年2月23日出具14万元的《借款借据》时,上诉人也未将已偿还的73200元予以扣除,这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从上诉人固定且有规律的还款数额及时间来看,符合被上诉人提出的口头约定月利率4%的主张。由此可见,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借款利息,但从上诉人在重新出具借据时未将已偿还的借款予以扣除以及有规律性的还款事实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有约定利息,上诉人偿还的73200元应为支付利息。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认为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以及偿还的103200元均为本金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36%,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应折抵本金,而一审判决却以超过年利率24%为标准折抵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宝逗、杨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黄宝逗、杨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梅君代理审判员  黄 耀代理审判员  李定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中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