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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执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1)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昌中瑞通用轴承有限公司、袁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中瑞通用轴承有限公司,袁康,潘垚庆,胡晓明,新昌县新农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24执89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74487-4),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七星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夫,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昌中瑞通用轴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982696-3),住所地:新昌县澄潭工业区蛟澄路32-1号。法定代表人:袁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执行人:袁康,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执行人:潘垚庆,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执行人:胡晓明,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执行人:新昌县新农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85980-2),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七星路1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昌中瑞通用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新农担保有限公司、潘壵庆、袁康、胡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新昌中瑞通用轴承有限公司的设备和厂房进行了评估拍卖,按分配方案进行了参与分配;并对被执行人袁康、潘垚庆共同所有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但不足以支付银行抵押债权。另查明被执行人新昌中瑞通用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新农担保有限公司、潘壵庆、袁康、胡晓明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上述情形符合依法可终结执行程序的要件规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依法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永华审 判 员  潘志平代理审判员  张硕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姚梦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