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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521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项毛吉与华吉多杰、班玛才让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毛吉,华吉多杰,班玛才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1民初557号原告项毛吉,女。被告华吉多杰(又名华青多杰),男。被告班玛才让,男。原告项毛吉与被告华吉多杰、班玛才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毛吉,被告华吉多杰、班玛才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毛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支付2014年11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1日被告华吉多杰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班玛才让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月利息为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华吉多杰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华吉多杰认可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书写借款20000元的借据,但当天原告项毛吉只支付被告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20天之内支付,后原告项毛吉未支付尚欠借款10000元。借款10000元被告先后两次已偿还原告项毛吉,证人可以证明,因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上述借条没有收回。后原、被告在原告项毛吉家玩扑克时陆续向原告项毛吉借款18000元,该借款至今没有偿还,该借款与本案所争的20000元借款无关联。被告班玛才让辩称,二被告与原告项毛吉书写借条20000元的事实属实,但当天原告项毛吉向被告华吉多杰支付10000元,剩余10000元双方约定两天之内支付,此后尚欠借款10000元之事,被告班玛才让未向原告项毛吉和被告华吉多杰追问,也不清楚。借款到期后,原告项毛吉要求被告班玛才让作为担保人,向被告华吉多杰催要借款20000元,被告亦向被告华吉多杰催要借款,被告华吉多杰亦未说不予给付,先偿还原告项毛吉100**元。原告项毛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华吉多杰向原告项毛吉出具了一份借条2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班玛才让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华吉多杰、班玛才让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但被告华吉多杰辩称只向原告项毛吉借款10000元,此款已偿还完毕。被告华吉多杰为其诉讼答辩主张成立,向法庭申请以下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才华优证明2014年农历11月20日左右原告项毛吉和被告华吉多杰、证人才华优在原告家玩扑克时被告华吉多杰偿还了原告项毛吉借款7000元的事实;2.证人角巴证明2015年8月份在哇玉市场陕西商铺门前被告华吉多杰偿还了原告项毛吉借款3000元的事实,原告项毛吉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持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原告项毛吉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吉多杰申请的证人才华优、角巴与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故二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被告华吉多杰因急需用钱,向原告项毛吉提出借款20000元,被告班玛才让对此提供了担保,当天原告项毛吉给被告华吉多杰支付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10000元约定2日之内支付,为此,被告华吉多杰给原告项毛吉出具了写“今从项毛吉手中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为期一年,从2014.11.11至2015.11.11为期,月息为400.借款人:华青多杰担保人:班玛才让”(原文表述)的借条1份。2014年农历11月20日左右被告华吉多杰在原告项毛吉家中偿还原告项毛吉借款7000元;2015年8月份被告华吉多杰在哇玉市场陕西商铺门前偿还原告项毛吉借款3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华吉多杰认为原告项毛吉只向其支付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10000元原告未支付,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事实。原告项毛吉主张的借款20000元,即出具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的借条,其中借款10000元当天支付给被告华吉多杰,对此原、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剩余借款10000元原告项毛吉主张其第二天已支付给被告华吉多杰的意见,被告华吉多杰不予认可,原告项毛吉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确实向被告华吉多杰实际交付了借款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以现金支付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项毛吉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华吉多杰确实收到借款20000元,即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针对借款10000元,被告华吉多杰申请证人才华优证明2014年农历11月20日左右被告华吉多杰在原告项毛吉家中偿还原告项毛吉借款7000元;证人角巴证明2015年8月份被告华吉多杰在哇玉市场陕西商铺门前偿还原告项毛吉借款3000元的事实。由于证人才华优、角巴与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认为二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华吉多杰向原告项毛吉借款10000元已偿还完毕,故原告项毛吉的诉求,本院应予驳回。被告华吉多杰庭审中辩称在原告项毛吉家中玩扑克时陆续向原告借款18000元,该款至今未偿还的辩论意见,与本案无关联,原告项毛吉亦未向法庭主张,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项毛吉要求被告华吉多杰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班玛才让承担担保清偿责任的诉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毛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即250元,由原告项毛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拉日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毛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