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81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董强、崔万杰与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强,崔万杰,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王总凯,长治市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81民初348号原告董强,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土桥村6社**号。委托代理人牛建民,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万杰,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蜀河镇吕关村*组。委托代理人牛建民,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彬,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总凯,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西矿街清华苑**号楼*单元*楼*号。被告长治市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府后西街28号。法定代表人李惠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弢,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慧,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强、崔万杰与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王总凯、长治市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强、崔万杰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建民,被告林州二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彬、刘志勇,被告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弢、杨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总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二原告与被告林州二建的分公司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鑫泰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二原告支付鑫泰公司1000000元保证金,一个标段年前封顶且退还保证金。二原告依约交纳给被告1000000元。但由于各种原因工程未开工(除了二原告做了部分零星工程外)。经二原告索要被告退还保证金232000元。后二原告得知被告王总凯只向被告长运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经协商王总凯于2015年9月8日把长运公司开具的1000000元收据移交给了王立茂和二原告,约定长运公司直接退还保证金给王立茂和二原告。后长运公司拒绝付款。虽未开工,但二原告已进场且搭建临建房,并产生了相关的劳务支出与材料费用482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州二建与王总凯退还保证金768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支付工程款482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230400元,要求被告长运公司在50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2014年10月16日鑫泰公司出具给董强、崔万杰出具的收据(注明潞城昌运嘉园一标段大清包保证金壹佰万元整,年前退还);2014年11月20日长运公司为王总凯出具的收据(1000000元保证金);王总凯出具的书面证明4份;退还保证金协议书;昌运嘉园第一、二标段9月份施工进度计划,鑫泰公司潞城昌运嘉园项目结算单。被告林州二建辩称,原告称其与王总凯及鑫泰公司发生关系,原告应起诉鑫泰公司。原告没有劳务分包资质,合同无效,违约金等没有法律依据。该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长运公司辩称,本案性质为合同履行纠纷。原告与长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退款义务人应为合同对等当事人。该被告举证如下:1、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复印件;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长治分行营业部)贷记通知复印件,用于证明2014年11月4日王总凯向山西五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王总凯既未做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鑫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二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潞城昌运嘉园一标段工程的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发包给乙方施工。2014年10月16日二原告向鑫泰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鑫泰分公司为二原告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取崔万杰、董强潞城昌运嘉园一标段大清包保证金壹佰万元整,年前退还,收据加盖有鑫泰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人为王总凯。2014年11月4日王总凯向长运公司委托收款方山西五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10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长运公司为王总凯出具收据,确认收取王总凯保证金10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二原告进行了前期准备工作,产生工人工资及材料费用共计48000元。后涉案工程未开工。二原告陈述经索要王总凯返还其232000元保证金,其余768000元未返还。本院认为,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鑫泰公司无权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二原告,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因该合同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无效的情形下由谁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保证金和工程款的延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第一,关于由谁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鑫泰公司收取了二原告的保证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鑫泰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鑫泰公司的林州二建承担,故本案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应由林州二建承担。被告王总凯是代表鑫泰公司收取保证金,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王总凯个人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被告长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取原告保证金,故长运公司也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8200元,其实质是要求赔偿其前期投入的费用。因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进行了前期的准备工作,必然要支出一定费用,且原告所举的证据项目结算单中(载明的费用总额为48000元)有王总凯的签字,王总凯作为鑫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就上述费用的确认可视为鑫泰公司对该费用的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48000元损失予以认定,该损失应当由设立鑫泰公司的被告林州二建予以赔偿。第三,关于保证金及工程款的延期付款利息。由于被告林州二建未能及时返还原告保证金余款及赔偿前期投入费用,该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确认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第四,关于违约金请求,因合同无效,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董强、崔万杰与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鑫泰分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无效。二、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强、崔万杰保证金768000元。三、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强、崔万杰前期投入费用损失48000元。四、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强、崔万杰支付逾期利息(以816000元(768000元+4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五、被告王总凯、长治市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六、驳回原告董强、崔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6元,由原告董强、崔万杰负担2776元,由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宇安审 判 员 安永亮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雅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