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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4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胜德与深圳市大兴通商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胜德,深圳市大兴通商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胜德,男,壮族,1977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智彪,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兵,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兴通商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宝安大道以北双界河以东嘉进聋前海汽车城AO1-1,组织机构代码:78278924-4。法定代表人:秦敏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先余,广东深天成律师所律师。上诉人陈胜德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大兴通商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胜德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1、判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车款399800元;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购置税34170.94元,车辆保险费及车船税合13001.84元;4、判令被上诉人加倍赔偿上诉人3倍购车款1199400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本案车辆在售出前,已存在三次保养记录,且涉及的行驶里程达5241公里,但在被告方未出具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情况下,只凭被告方及案外人晋中凯通公司的一面之词,就认定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实有失客观。因为根据“广汽丰田汽车销售系统”惯例,该录入的数据是不可更改的,作为汽车销售商的被上诉人及晋中凯通公司,完全可以预测到其录入行为的后果(即销售价格的剧降),故其不可能在车辆未实际使用情况下,轻率地将未使用的车辆当成已长期使用的车辆进行录入登记。而且,如依被上诉人和晋中凯通的“录入数据作假的逻辑”,上诉人更完全有理由认为,作为销售和维修机构,被上诉人和晋中凯通完全可能篡改该车辆的行驶里程表,将已使用过的车辆改成新车卖给上诉人。其实,根据《消法》和汽车销售的相关规范,对汽车这种大宗商品,作为销售商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和服务不涉及欺诈,但被上诉人并未完成该举证责任,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特别是,在上诉人于一审诉讼中已提交了视听材料证据,证实了本案车辆维修的有关情况下,可是一审却没对该视听材料进行审核、认定,而是偏听偏信,并直接导致了判决的错误。二、原审法院以晋中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查询证明》、以及晋中凯通公司出具的《关于对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的复函》,作为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的认定依据,更有失公允。1、晋中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的《查询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所涉车辆的销售行为是否存在欺诈销售不存在关联性。因为该证据仅证明了车架号为:LV×××27车辆,没有在晋中市交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的状况,但不能证明被告交付给上诉人的车辆有无被使用、有无篡改销售数据的事实。亦即不能用于证实:该车辆没有在车管理所进行登记,就一定是新车、一定没被使用、一定不存在欺诈销售的情况。而且,该车辆是被上诉人用于出售的车辆,惯常讲,被上诉人不可能在出售前对该车辆进行注册登记,否则将导致该车辆无法按一手车进行销售,直接导致车辆价值剧降。2、《关于对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的复函》的出具主体是晋中凯通公司,其是本案车辆的上游提供方,明显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即该《复函》不存在证明效力。因为本案车辆是被上诉人从晋中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如果本案的车辆被认定为旧车销售,将直接导致被上诉人对晋中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追偿,即对其产生不利的后果。所以,作为利益攸关方晋中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复函,必然是居于其本身利益进行陈述,该函的证明力明显存在瑕疵,故原审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实为牵强。三、本案被上诉人构成欺诈销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被上诉人和晋中凯通公司的陈述,以及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销售的本案车辆存在“汽车保养数据录入”的虚假。而该造假行为,已经直接导致上诉人无法按厂家的“普惠”政策享受售后服务。而作为车辆的购买人,上诉人不单要购买本案车辆本身,也购买了车辆相应的售后服务。可以说,上诉人就是因为对广汽丰田良好服务的信赖而作出购买决定的。但是,被上诉人在出售车辆时,既没有告知真实情况,又故意造假,隐瞒了车辆实际情况,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也明显违反了上诉人的购买车辆的消费初衷,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大兴公司辩称,一、双方买卖车辆来源正当,属于新车,从一审法庭调查时法官对上诉人的询问中可以清楚证明交付的车辆是新车,当时原告回答交付时车辆的里程是50公里。二、车辆在使用的过程中并没有任何的质量问题。三、上诉人提出的问题在我们行业内是“提前开单”行为,4S店在车辆没有实际销售的情况下为了应付生产厂家而在系统中登陆销售和维修的记录,上诉人依据提前开单的行为认为销售的车辆是旧车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车辆并没有进行维修过。陈胜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41709.40元;3、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58090.6元、车辆保险费14501.84元、车辆保养费1005元;4、被告赔偿原告3倍购车款1025128.2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日,被告向案外人晋中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车架号为LV×××27的丰田汉兰达汽车一辆,购车款379800元,合同约定,晋中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需确保车辆为新车且完好无损,指定交车地点为广西南宁。之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将上述车辆销售给原告,售车款为399800元。被告称因深圳没有原告所购买的该类型车辆,故被告才向案外人晋中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后向原告交货,且原告知道该车辆出厂日期为2014年,属于库存车辆,该车比同期正常市场低30000元。原告购车后在广西南宁进行注册登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车牌号为桂A×××××,登记日期2015年8月4日,出厂日期2014年1月11日,转移登记摘要信息栏为空白。原告收车时显示车辆行驶里程为50余公里,其于2016年1月3日车辆行驶到6998公里时,发现后排座椅有异响后到广汽丰田南宁迅利江南店进行保养,该店工作人员称该车已经有三次售后免费保养,因此不能再接受免费服务,原告为此次保养支付了保养费1005元。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广汽丰田汽车销售系统”维修履历显示:1、涉案车辆于2014年6月24日行驶里程为2公里时,于2014年9月15日行驶里程为301公里时,于2015年2月3日行驶里程为5241公里时,在广汽丰田晋中凯通汇通路店均有保养记录,车牌号、送修人名称及联系电话为空白;2、原告在广汽丰田南宁迅利江南店保养时,车牌号显示为桂A×××××,送修人显示为陈胜德。原告认为涉案车辆在2014年6月已经售出,其购买的是二手车,并非新车。对此,被告陈述:“广汽丰田汽车销售系统”是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建立、管理,用于汽车生产厂和销售商之间的联系,生产厂对销售商进行考核,销量越多给予的奖励越多,销售商为了完成任务,多拿奖励,经常是虚报销量,涉案车辆是晋中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库存车辆,晋中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售出,为了应付考核,晋中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广汽丰田汽车销售系统”上登记2014年6月24日售出涉案车辆,晋中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了应付厂家的考核,在没有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的情形下,虚构了两次维修记录,事实上,晋中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付的车辆为新车。为了查明案情,一审法院向晋中市车辆管理所进行调查,该所回复车架号LV×××27的丰田汉兰达车辆未在该单位办理过注册登记等相关事宜。经一审法院询问,案外人晋中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回复:“车架号为LV×××27的丰田汉兰达汽车,该车于2014年6月1日由厂家将该车发到我公司,我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在系统中预配了该车的信息。为了保证该车享受厂家的保修、5K、10K政策,于2014年9月15日和2015年2月3日,分别在厂家系统中预配了该车的5K和10K信息,并且在系统中虚登了里程数,这些信息在大兴公司和我公司沟通中,我公司已详尽的告知对方真实的信息,大兴公司也可以凭车架号随时在厂家系统中查到该车的真实信息,并且通过电话等方式向大兴公司确认了该车的外观、内饰、里程数和车架号等信息,得到了大兴公司的认可。大兴公司给我公司办款前后分别让物流司机两次确认了该车的信息,该车才通过物流司机装车发走。该车离开我店时,物流司机与我公司库管工作人员确认该车里程数为4公里,我公司库管和物流司机一起将车开到物流车装车的地点,里程表为24公里。该车运输到大兴公司指定的地点后,又经过大兴公司验车确认,才完成交车。如果该车有异样,大兴公司则肯定不会收车,我方也未收到大兴公司对该车有异样的信息。该车为我公司库存一年多的未销售的车辆,在厂家系统中预配的信息也是事实,大兴公司也确认了该车的信息后,才完成调车、办款。关于大兴公司和终端用户在交车时和交车后是什么情况,我们就不知道了。我公司认为大兴公司有责任有义务按照厂家交车流程向用户确认该车的所有信息才可以完成车辆交付。”另查,原告购买涉案车辆缴纳了34170.94元的车辆购置税;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支付保险费11501.84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支付车船税1500元。再查,至庭审时,涉案车辆的行驶里程已达9000公里左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涉案车辆是否为新车,“广汽丰田汽车销售系统”显示涉案车辆于2014年6月售出,于2015年2月3日在晋中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保养时行驶里程已经为5241公里,而根据一审法院调查,该车在晋中市从未有办理临时牌照等登记事项。在没有办理任何登记的情况下,车辆已经上路行驶长达5000多公里,明显与常理不符;原告提车时车辆行驶里程实际显示为50余公里,并非“广汽丰田汽车销售系统”上所显示的里程;“广汽丰田汽车销售系统”中的前三次保养记录均没有登记维修人车牌号、送修人名称及联系电话,而原告进行车辆保养时的记录则显示了车牌号、送修人名称及联系电话,说明在正常销售、维修情况下,“广汽丰田汽车销售系统”应当全面登记维修人的信息。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涉案车辆在交车时为旧车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广汽丰田汽车销售系统”中的前三次保养记录为虚假记载予以采信。涉案车辆为新车,并非原告所认为的旧车,在此方面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且原告已经驾驶该车辆行驶9000余公里,没有证据显示该车有质量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汽车买卖合同,返还购车款、赔偿车辆购置税、保险费、赔偿三倍购车款不予支持。案外人晋中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汽车销售过程中存在虚假销售登记的不诚信行为,一审法院对该行为予以谴责。被告作为广汽丰田的汽车销售商,可以进入“广汽丰田汽车销售系统”,其理应在车辆销售前核对车辆状态并在销售时如实告知原告或采取相关措施。原告没有获得免费检查及免费保养等服务,被告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保养费1005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理应继续向原告提供相关的免费检查及保养等服务,因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起相关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胜德支付车辆保养费1005元。二、驳回原告陈胜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82元,由原告负担8800元,由被告负担8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大兴公司销售涉案车辆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上诉人陈胜德主张涉案车辆并非新车,其依据为“广汽丰田汽车销售系统”记载的涉案车辆的维修履历;但从“广汽丰田汽车销售系统”的记载来看,涉案车辆车牌号、送修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均未记载,同时,新车行驶2公里就进行保养亦明显不合常理;因此,该系统的记载明显存在疑点,无法证明陈胜德关于涉案车辆并非新车的主张。陈胜德作为消费者,其并未主张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瑕疵,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陈胜德应当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案中,涉案车辆里程表显示的公里数并不存在异常,陈胜德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车辆里程表数据被篡改,亦未对车辆实际行驶里程申请鉴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诚然,大兴公司销售保养记录虚假记载的车辆,导致陈胜德享受不到相应免费保养的权利,大兴公司应当承担对此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但基于欺诈的惩罚性赔偿系最为严厉的责任承担方式,大兴公司上述不当行为不能认定为欺诈,且不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重大误解,故陈胜德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4元,由上诉人陈胜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审 判 员 侯  巍  林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钟文俊(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