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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行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罗志强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强,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5行初220号原告罗志强,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户籍地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王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由晨超,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皋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华,乡长。委托代理人牛秋荣,女,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周杨,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志强(以下称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称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梁,被告委托代理人牛秋荣、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以EMS方式向被告发送《请求依法查处崔各庄乡奶东村违法拆迁的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请求被告对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奶东村委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书面告知原告查处结果。2014年11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但两个月内未对奶东村委会做任何查处,也未对原告作出任何答复。2015年3月23日,原告就被告上述不作为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30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书》进行答复。2015年7月20日,被告作出《关于“罗志强请求依法查处崔各庄乡奶东村违法拆迁的申请书”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仍旧在无任何证据、无任何违建认定手续的情况下,宣称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设,并称“不具备供暖资格,不存在停止供暖的行为”,此种答复,属公然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确认被告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依法判令被告依原告申请限期内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通告》,用以证明奶东村委会以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为由实施拆迁,但未提供涉案房屋系违建的认定文件;3、《申请书》,用以证明奶东村委会所实施拆迁行为违法,被告应当予以查处;4、《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朝阳区政府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并向原告进行答复;5、《答复》,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答复的情况;6、项目联营协议,用以证明被告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建没有依据;7、邮寄详情单,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答复的时间;8、被告官方网站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2009年涉案房屋就已经存在,被告之前并没有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被告辩称,奶东村21排房屋经被告认定为违法建设,故不存在违法拆迁的问题。同时,根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规定,该房屋不具备享有市政公用服务资格,不存在停止供水、供电、供暖行为。因此,被告已就奶东村21排房屋停水停电问题履行相应职责,原告违法承租违法建筑,应承担相应后果。而且,被告认为原告与奶东村委会之间属民事行为产生的纠纷,被告与村委会之间是指导关系,基于村委会是高度自治的集体组织,故原告与奶东村委会之间的纠纷不能过度使用行政手段进行干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限期拆除通知书》;2、《通告》;3、《关于对“奶东村21排房屋”停暖等问题进行说明的通知》;4、《关于“奶东村21排房屋”供暖等问题的说明》;证据1—4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奶东村委会不存在违法拆迁问题,并就停水停电问题履行了相应职责;5、《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华宸建设集团北京富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明知该建筑为违法建筑,仍承租该房屋,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5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8不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收到被诉答复的时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原告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并向原告作出答复的情况,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华宸建设集团北京富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伟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其位于朝阳区崔各庄乡奶东村商业街第B栋第2层214号的房屋,租期从2012年3月1日至2032年2月28日。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奶东村委会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其在奶东工业区21排处建设的房屋属违法建设,责令其自接到该通知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此违法建设,否则将予以强制拆除。6月10日,奶东村委会在奶东村21排张贴通告,称富华伟业公司建造的房屋系违建,要求清退租户并拆除违建,原告租赁的房屋在上述范围内。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以邮寄的方式提交《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奶东村委会及相关责任人违法拆迁的行为进行查处,并要求书面告知查处结果。2014年11月26日,被告收到上述《申请书》。12月6日,被告要求奶东村委会对《申请书》中反映的违法拆迁及停暖等问题予以回复说明。12月16日,奶东村委会书面回复被告,称奶东村21排房屋系违法建设,不存在拆迁问题,供暖问题与其无关。后,被告未对原告的上述举报作出答复。2015年6月30日,朝阳区政府作出朝政决字[2015]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书》予以答复。2015年7月20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答复内容为:一、奶东村委会不存在违法拆迁奶东村21排房屋的问题;二、奶东村21排不具备供暖资格,不存在停止供暖行为。原告不服上述答复,即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中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三条中规定,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建设。乡村违法建设是指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乡村建设工程;第四条中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制止和查处乡村违法建设。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举报的事项系集体土地上违法建设拆除事项,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应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故被告对奶东村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具有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答复的职责。参照《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上述规定,对于集体土地上的建设工程,被告具有认定是否属违法建设的职权。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认定涉案房屋属违法建设,故针对原告的举报,被告所作奶东村委会不存在违法拆迁奶东村21排房屋的认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被告所作奶东村21排不具备供暖资格,不存在停止供暖行为的答复,本院认为,《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规定,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办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房屋产权证明,对没有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房屋产权证明的,不得提供相应服务。参照上述规定,市政公用服务单位不应为违法建设提供供水、供热等服务,被告在认定涉案房屋属违法建设的基础上,作出的该项答复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志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志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涛审 判 员  寇天功人民陪审员  冯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