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许贵芳与周守军、周建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贵芳,周守军,周建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792号原告许贵芳,男,1957年6月1日生,住滑县。被告周守军,男,1963年8月20日生,住滑县。被告周建支,男,1964年3月8日生,住滑县。原告许贵芳诉被告周守军、周建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许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守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周建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贵芳诉称:2014年,被告周守军经同村村民周建支提供担保从原告许贵芳处借取现金人民币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无故推拖拒付,至今未还。现原告许贵芳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周守军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建支负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守军、周建支缺席未答辩。原告许贵芳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1月28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许贵芳与被告周守军系同村村民。2014年1月28日,被告周守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许贵芳处借取现金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周建支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许贵芳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借款人周守军156××××6955经手人周守根期限贰保人:周建支156XXXX04732014年正月28日”字样的借条,二被告分别在借条中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无故推拖拒付,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许贵芳提交的证据2014年1月28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许贵芳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案件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守军与原告许贵芳系同村村民,被告周守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取现金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周守军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周守军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因借条中未显示利息约定字样,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利息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周建支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保证期间未满,被告周建支应当负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许贵芳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周建支负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守军、周建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赵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杜 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