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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02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张建民诉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民,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汉中财富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陕西省汉中市汉江物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2071号原告张建民,男,汉族,住洋县。委托代理人张锦云,女,系原告姐姐。被告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汉台区西环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0998892-5。法定代表人赵连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汉中财富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汉台区西环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5522566-2。法定代表人曹丽,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汉江物产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汉台区西环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1971396-8。法定代表人赵连胜,该公司经理。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彩云,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建民诉被告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江房地产公司)、被告汉中财富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城管理公司)、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汉江物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江发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张锦云,被告汉江房地产公司、被告财富城管理公司、被汉江发展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彩云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民诉称,2006年4月3日,原告购买了被告汉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汉江财富城商铺一间(编号:地上三层C区58号,面积10.51㎡),总房价42040元,原告交清了全部房款。同时与被告汉江房地产公司指定的财富城管理公司和汉江发展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和《担保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收益金,如未按时支付,视为违约;但商铺购买以后,原告已按约定每年向第三被告采取以租抵贷的形势缴纳贷款,截至2011年4月3日交清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过一次租金;期间,原告通过多种途径主张权利但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汉江财富城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恢复原告所购商铺原貌并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4日-2016年7月30日的租金26842元;3、判令被告汉江发展公司、汉江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有关资料,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办证费用由被告承担;5、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汉江房地产公司、财富城管理公司、汉江发展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对于产权证的办理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同意办理,办证费用按相关规定处理;商铺的返还现阶段根据经营情况被告无权自己做而决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汉江房地产公司签订《汉江财富城商铺认购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汉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汉江财富城”地上三层C区58号,面积10.51㎡,在符合条件且原告自愿的情况下,可以对所购商铺进行回购;原告付清了该商铺购房款;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财富城管理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租赁协议》,将所购商铺交其委托经营,该协议主要约定:委托租赁期限自2006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止,年租金3784元;第一年收益金于2007年4月3日前支付,之后于每年4月3日前支付上一年度租金,被告保证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若未按时支付视为违约,原告可向担保方追诉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财富城管理公司和被告汉江发展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汉江发展公司对委托经营期间内的收益提供担保责任,如被告财富城管理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租金,担保方承诺向原告支付;以上手续完成后,原告将商铺交至被告财富城管理公司委托经营;2008年8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自2009年4月3日起对收益增加,2010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起收益每年增加1261元,最后一年收益于统一租赁截止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支付620元;但之后,被告便因经营困难,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一次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纠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查明:1、《汉江财富城商铺认购协议》;2、《商铺委托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3、《担保协议》;4、承诺;5、宣传广告;6、通知;7、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与原被告陈述之事实基本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汉江房地产公司、财富城管理公司、汉江发展公司分别签订的《汉江财富城商铺认购协议》、《商铺委托租赁协议》、《补充协议》、《担保协议》均属合法有效,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购买汉江房地产公司的商铺并交纳了全款,现要求被告提供办理证件(房产证)的相关资料,协助办理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协议中对办证费用承担并未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办证费用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应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解除《商铺委托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诉请,经查,本案开庭审理时双方约定租赁期限已经到期,并无续租情形,故双方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无解除必要,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返还商铺,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恢复商铺原状,未提交商铺原状证据,该���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经庭审查明,截止2016年7月3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为2012年度5045元(2011年4月4日至2012年4月4日),2013年度5045元,2014年度5045元,2015年度5045元,2016年度5045元,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7月30日1617元(5045÷365×117),共计26842元;被告汉江发展公司自愿对被告财富城管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确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汉江发展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汉江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资料,协助原告张建民办理“汉江财富城”地上三层C区58号商铺的房屋权属证书;二、由被告汉中财富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建民支付商铺租金26842元;三、被告汉中财富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届满后6个月内,即2017年3月30日前返还原告张建民“汉江财富城”地上三层C区58号商铺商铺;2016年9月30日至商铺返还之日的租金按年租金5045元计算;四、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汉江物产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汉中财富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付商铺收益金、滞纳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张建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汉中财富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陕西省汉中市汉江物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喆人民陪审员 郭 恒人民陪审员 纪秀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梦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