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3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杨仁义与贵州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仁义,贵州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23民特4号申请人:杨仁义,男,1951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翼,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贵州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珠江路66号。法定代表人:李修平,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杨仁义与被申请人贵州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杨仁义称,2015年年底,被申请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申请人借款700000.00元。2015年12月04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700000.00元,借款限期自2015年12月04日起至2015年07月24日止。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修文县龙场镇阳明大道利尔上河城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修房权证修文县字第XXXXX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于2015年12月04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修房他证修文县字第TXXXXX**号。2015年12月04日,申请人以现金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供借款70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申请人借款,故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1、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贵州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修文县阳明大道利尔上河城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2、依法确认申请人有权就借款本金700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债权实现之日止所产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以上费用)在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向被申请人贵州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材料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动产抵押权自不动产抵押登记完成时设立并生效。当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实现优先受偿权。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自2015年12月04日抵押登记完成时取得抵押权,对抵押物即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阳明大道利尔上河城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被申请人未按期偿还借款,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阳明大道利尔上河城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以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因申请人的第二项申请即依法确认申请人有权就借款本金700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债权实现之日止所产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以上费用)在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对申请人的第二项申请,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贵州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阳明大道利尔上河城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申请费3705.00元,由被申请人贵州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穆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