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1881号原告:张某某,男,1955年11月1日生,汉族,吉林市涌泉玉兴石英砂过滤材料有限公司厂长,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杨贤鑫,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1959年10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王丰,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贤鑫,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8月22日15时4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吉BFGX**号小客车在龙潭区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吉林市龙潭区交警管理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三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7021.52元,包括医疗费25909.24元、外购腰部护具费952.2元、误工费45516.6元、护理费905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3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保险公司不赔偿的合理部分,被告宋某某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同意赔偿,超出医保范围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外部腰部护具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乘以每天的护理费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赔偿。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地到就医地的费用100元。误工费5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提供完税证明、银行卡流水证明实际收入的具体数额,不能用于每月的收入除以21.75天来计算,原告的计算方式违反法律规定,误工费应该以实际减少的损失来弥补损失。有实际收入的应当按照实际收入赔偿。原告应提供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我公司决定是否需要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构成十级伤残应赔付2000元。电动车损失没有合法依据,超出实际价格,应提供有效的车辆损失鉴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5时4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吉BFGX**号车在吉林市龙潭区龙山路龙潭山公园小门处由于操作不当将原告张某某撞伤。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作出第00181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87天。原告单方委托的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自伤后时始6个月,护理期间从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1月17日。被告宋某某的吉BFG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企业信息查询单、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吉林市中心医院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单、吉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票据三张、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票据二张、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一、对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事实已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责任划分。被告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因此,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现场勘察人、事故认定人,其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真实可信。故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宋某某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故对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某赔偿。三、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中计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25909.24元,有票据,其中门诊和住院费用为25767.88元,鉴定检查的费用为141.36元,以上本院予以支持共计25909.24元;关于外购腰部护具费952.2元,没有医院出具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45516.6元,原告提供证明为吉林市涌泉玉兴石英砂过滤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担任技术部厂长,每个月工资5500元,于2015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时6个月未能上班,本院认为,原告虽为该公司股东且为技术部厂长,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每个月的实际工资为5500元,且未能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故参照2014年度国民经济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及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2698.75元/月×6个月=16192.5元;关于护理费9057.84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有124.08元/天×73天=9057.8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原告住院87天,故有87天×100元/天=8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原告为城镇户口,故有23217.82元×10%×20年=46435.6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900元,有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故有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550元,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关于电动自行车3000元,原告未能提供本次事故时车辆受损的证明及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0395.22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护理费9057.8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192.5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包括医药费2576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83885.9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467.88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用共计2041.36元由被告宋某某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共计108353.86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3885.98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467.88元);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损失2041.36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05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冀宇代理审判员 王 婕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衣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