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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行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本溪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本溪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5行终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永辉,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本溪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田树槐,市长。委托代理人陆峰,本溪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阳,本溪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张某诉被上诉人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本溪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已由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504行初字4号行政判决。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身患癌症,在本溪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在治疗期间,本溪市中心医院对其使用的“赫赛汀”经鉴定为假药,后原告多次到有关部门报案、上访反映此问题。2014年7月23日,原告张某在辽宁省公安厅上访,扰乱单位办公秩序。后又到本溪市信访局局长家楼下侮辱谩骂信访局局长,被公安机关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第四十二条(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作出了给予原告张某行政拘留二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张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了本政行复决字【2014】第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认为,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从执法程序方面看,被告在调查该案件时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送达处罚决定时也交代了复议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的执法程序合法。从事实方面看,有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某存在扰乱单位秩序、公然侮辱他人的事实,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从适用法律方面看,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第四十二条(二)项和第十六条,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免交。张某上诉称:1、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明山区不是违法行为发生地。2、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即未扰乱省公安厅的办公秩序也未辱骂信访局长;公安机关提供的询问录像是虚假的,应提供询问的全程录像;上诉方证人在原审已出庭作证,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询问笔录中的签字是在逼迫下所签;其他证人都与信访局长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3、上诉人是癌症晚期患者,依公安部《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应被收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答辩称:1、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的居住地是明山区,我局有管辖权。2、我局认定上诉人扰乱省公安厅办公秩序有监控录像、省公安厅情况说明、询问上诉人的笔录为证,认定上诉人辱骂信访局长有包括小区保安、联防队员等现场证人的证言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上诉人提出的不应被收拘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该问题是处罚决定的执行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本溪市人民政府答辩认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其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清单列明以下证据:1、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立案告知书,证明“赫赛汀”是假药,原告不是无理访。2、辽宁省公安厅《关于本溪市明山区上访人张某到省厅异常上访的情况说明》、手机短信,证明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3、处罚决定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程序违法;4、证人谢某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刑讯逼供,询问笔录中的签字是在逼迫下签的,不应采信。5、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其实际被执行拘留天数;6、病志、诊断书、病情介绍,证明原告身患重病,不应被收拘。被上诉人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询问张某的笔录及询问录像、询问证人郎某、李某、马玉环、高某、毕某、宋某的笔录、省公安厅门前监控录像、省公安厅情况说明、平山派出所报告,证明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2、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身份信息,证明上诉人身份情况。原审庭审中对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告知笔录、解除拘留证明书,被上诉人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提供的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身份信息没有质证。二审庭审时本院对证据清单中列明的全部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如下:上诉人张某提供的1、5、6组,2组证据中的手机短信与本案的审查客体——行政处罚决定无关,予以排除。2组证据中的省公安厅情况说明与现场监控录像相互印证,予以采信。3号证据处罚决定告知笔录能够证明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上诉人欲证明公安机关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4号证据谢某的证言与询问监控录像相矛盾,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作为张某居住地公安机关,有权作出被诉的处罚决定,上诉人对其职权的异议不成立。关于事实,省公安厅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已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扰乱办公秩序、辱骂信访局长的违法行为。对上诉人提出的“在省公安厅门口没有拦截车辆、没有扰乱办公秩序;证人与信访局长有利害关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等”事实问题,首先,省公安厅现场监控录像中已显示上诉人存在过激行为,已经影响了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其次关于证人,出具证言的6位证人均是现场证人,其中有邻居、联防队员、小区保安,这些与信访局长并无利害关系。再次从询问监控录像看,公安机关没有对张某刑讯逼供,录像完整,没有剪辑。因询问的时间是12时40分至14时30分,故张某要求提供至18点的录像理由不成立。关于执法程序,上诉人张某提供了一份告知笔录,而公安机关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提供证据不能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应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经过行政复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本溪市人民政府未提供任何证据,不能认定其复议程序合法。综合全案,鉴于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铁莉审 判 员  张树海代理审判员  付 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沙晓浪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