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行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陈杨帆与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8行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为,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陈德钧,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祖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钟祥市莫愁大道60号,组织机构代码01141894-7。法定代表人蒋正洪,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大振,男,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肖贵宾,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某因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6)鄂0881行初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陈某某于2014年11月22日在钟祥市人民医院分娩出生,因系早产儿,出生后即转入该院住院部治疗,于2014年12月4日出院,先后住院12天,共花用医疗费9418.40元。陈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参保钟祥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出院时报销了2014年12月2日至4日的基本统筹医疗费用290.54元。为此,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荆医保(2013)3号文件系非规范性文件,对陈某某的权利不具备约束力;2、确认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钟祥市人社局)行政行为违法;3、陈某某住院费按相关标准据实报销;4、诉讼费由钟祥市人社局承担。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说明对非行政机关在作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行为不服时,应当以该组织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管理工作”,该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上述规定明确了我国社会保险管理体制分为行政管理和业务管理两大系统,钟祥市人社局属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业务管理机构不属行政管理部门,但属于法律法规所授权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明确了因社会保险给付纠纷引发的行政诉讼,适格被告应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陈某某对社会保险给付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起诉的被告钟祥市人社局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钟祥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工作而非业务管理工作,故陈某某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负担。陈某某上诉称:1、原审裁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条理解错误,两个条文属于统分和从属的关系,不是并列关系,法律所称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部门是对政府职能部门的特定称谓,行政管理部门均兼有多重职责,如监督管理、服务咨询、法律宣传等。行政主管单位皆称部门,一般下设四个机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组建机构、临时性机构,钟祥市钟政办发(2011)27号“三定方案”的16个内设机构中没有钟祥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钟祥市医保局),因此,钟祥市医保局属于组建机构。单行法一般只明确规定一个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某项管理工作,即使有例外也有明确说明,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除规定质监部门作为主管部门外,另行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经办工作;2、钟祥市人社局被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指导意见的通知》[鄂政办发(2009)162号]说明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钟祥市钟政办发(2011)27号“三定方案”明确规定钟祥市人社局的主要职责之一是加强统筹规划全市城乡一体化医疗保障体系建设;3、钟祥市医保局不是适格被告,截至2016年5月26日庭审前,钟祥市人社局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章对钟祥市医保局的授权文件,法学专家指出,行政机关下设机构中,只有派出所和消防监督机构是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行政主体下限是乡镇政府和县局,钟祥市人社局官网公布的机构设置中,钟祥市医保局被列为二级单位,属于钟祥市人社局组建机构;4、钟祥市医保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证记载的业务范围无法律法规依据,且不包括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对陈某某无约束力,同时,钟祥市医保局是钟祥市人社局的组建机构,另外,钟祥市医保局不属于《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组织,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也违反了该条例第五条“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5、如果钟祥市医保局是适格主体,则应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6)鄂0881行初10号行政裁定;2、确认钟祥市人社局是适格被告;3、上诉费由钟祥市人社局承担。钟祥市人社局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以上规定,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是法律授权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而答辩人是钟祥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并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钟祥市人社局是否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等均在同一条款同时表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表明该法所规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属于不同的主体,各自履行相应的职责。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按照上述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法律赋予其履行社会保险服务行政事务,承担对社会保险费进行审核、结算、支付职责的组织,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陈某某认为其参加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而报销的医疗保险费有误,则应以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钟祥市医保局为被告,其起诉钟祥市人社局属错列被告。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国林审判员 董菁菁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曾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