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继尧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继尧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44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继尧,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住吉林省延吉市。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5年11月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继尧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继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曹继尧驾驶车牌号为×××的“江淮”小型普通客车沿延吉市东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吉市小营镇东新村路段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甲、徐某某撞倒,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徐某某受伤、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曹继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甲、徐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继尧让曹某某冒充肇事司机,2015年11月1日,曹某某向民警如实陈述了曹继尧找其冒充肇事司机一事,公安机关以让被告人曹继尧到交警大队补充材料的名义将其抓获。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曹继尧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徐某某撤回民事诉讼,与被告人曹继尧达成赔偿协议,对曹继尧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继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继尧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邓某某、自某某、许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122接警记录单,诊断证明书及诊断病志,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转让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现场平面图,交通事故痕迹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查处经过,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继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继尧与被害人及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继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英美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妍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