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4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4687号原告:冯某,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志钢,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甲,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松江,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乃翔,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钢,被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松江、唐乃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于1994年6月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谭某乙,现已成年。2010年2月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后于2014年4月14日复婚。2015年9月,原告遭人性骚扰,被告知道后反而怀疑原告出轨,从此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原告已经无法承受这样痛苦的生活,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谭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有良好的感情基础,2010年2月双方因一次吵架,在冲动之下办理了离婚,事后双方均比较后悔,离婚当月双方经他人劝说又继续共同生活,并复婚。后因被告误以为原告有出轨的行为,而原告对此又含糊其辞,双方而产生矛盾。现在原告陈述是受到了性骚扰,被告认为在此时不能让原告再承受离婚的打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谭某甲于1991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4年6月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谭某乙,现已成年。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原告与被告父母相处等问题产生矛盾,双方于2010年2月4日协议离婚。之后双方仍共同生活,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复婚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原告与被告父母相处仍时有矛盾,而导致原、被告双方产生分歧。同年9月起,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矛盾加剧,2015年7月,原告遂搬离双方共同住处在外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恋爱,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后较长一段时间才领取的结婚证,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在第一次离婚后短期内即又继续共同生活,并在共同生活4年后又办理了复婚手续,因此复婚应是双方经慎重考虑,基于对彼此的信任和不舍而做出的决定。现原、被告之间虽有一些矛盾,但双方只要在相处过程中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信任彼此,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黄 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郜春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