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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3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兴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兴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3612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展召,男,汉族,1982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原告张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解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淼,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王兴海,男,汉族,1974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号院*号楼*层**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负责人陈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嵩山北路***号*号楼***层*号**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0028216C。负责人刘玉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光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张某诉被告王兴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选择鉴定机构通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展召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冰、杨淼,被告王兴海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冬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光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6年4月21日,被告王兴海驾驶豫A×××××号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327省道行至睢阳区××××村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责任认定被告王兴海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三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50000元。被告王兴海辩称,我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另外我已经垫付了36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在原告方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且无相关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予原告方合法合理的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王兴海在我公司投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在原告方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且无相关免责情形下,我司在超出交强险属于商业理赔的部分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5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庭审中,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和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父母的暂住证和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各2份,证明原告一直随父母在城镇居住,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张某与被告王兴海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王兴海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4、张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右腿多处骨折,住院治疗115天;5、医疗费票据23张,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65734.77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和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受伤,构成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7、被告王兴海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和肇事车辆年检合格;8、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9、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交通费17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询问笔录1份,证明张某一直在户籍居住地生活,各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保险条款1份,证明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且依据其所提供的证明内容显示,并无显示原告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照原告的居住地、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只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我公司只承担住院期间产生的合法合理的费用,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残疾器具费及外购用药费用并无相关医嘱,我公司依法不承担其相应损失。证据6有异议,伤残鉴定级别过高,与实际伤情不符,且鉴定报告内容不合法,鉴定报告内容仅认定原告下肢关节活动度丧失50%以上,构成8级伤残,并没有相关活动度计算方式去支撑其认定原告下肢关节活动度丧失50%以上,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级别进行重新鉴定,且商都司法鉴定所并无后续治疗费鉴定资质,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证据7、8无异议,证据9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酌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且依据其所提供的证明内容显示,并无显示原告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照原告的居住地、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只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我公司只承担住院期间产生的合法合理的费用,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残疾器具费及外购用药费用并无相关医嘱,我公司依法不承担其相应损失,证据6有异议,伤残鉴定级别过高,与实际伤情不符,且鉴定报告内容不合法,鉴定报告内容仅认定原告下肢关节活动度丧失50%以上,构成8级伤残,并没有相关活动度计算方式去支撑其认定原告下肢关节活动度丧失50%以上,鉴定内容不合法,且伤者一直在做康复训练,治疗尚未终结,其鉴定程序明显不合法,故原告方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不仅程序上不合法、而且鉴定内容不合法,故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级别进行重新鉴定,且商都司法鉴定所并无后续治疗费鉴定资质,同时其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7、8无异议,对于证据9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酌定。被告王兴海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以上三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被告均有异议的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外购用药和残疾器具费是由医生安排外购,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故不允许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户口按农村标准计算外,其余均予以确认。被告王兴海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某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证据有异议,对询问笔录真实性不认可。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条款有异议,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不能约束第三人。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不了在城镇居住,故按农村标准计算。格式条款不能约束第三人。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21日,被告王兴海驾驶豫A×××××号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327省道行至睢阳区××××村时,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责任认定被告王兴海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原告张某5岁,系农村户口。交通事故造成张某腿部受伤构成8级伤残,住院115天,花去医疗费65734.77元(含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原告张某已支取被告王兴海事故押款36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被告王兴海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次要责任,因张某系行人,故按二八计算。豫A×××××号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张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和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849的标准计算为65118元、护理费9089.4元,营养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医疗费65734.7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75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65734.7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9089.4元、营养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65118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175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74342.1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8957.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4084.77元的80%即59267.82元。以上赔偿款汇入原告张某的父亲张展召的账号。(户名:张展召。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睢阳区分局。卡号:62×××79。)被告王兴海赔偿鉴定费1300元的80%即1040元,因被告王兴海已垫付36000元,故原告张某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须返还被告王兴海32940元(已扣除诉讼费和鉴定费共计3060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王兴海承担2020元,原告张某承担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泳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