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8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器城支行与李锡昌、郑仙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器城支行,李锡昌,郑仙娥,郑存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8107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器城支行,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新市东街5号。负责人:黄天曦。委托代理人:郑青舟、郑旭灿,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锡昌,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郑仙娥,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郑存华,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器城支行诉被告李锡昌、郑仙娥、郑存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李锡昌、郑仙娥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30日为18271.56元,其后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8420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郑存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经原告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郑存华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龙井路建国巷3-×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3×××××76,保全金额以320000元为限)。本案由代理审判员范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7日,被告李锡昌、郑存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李锡昌系借款人,被告郑存华为保证人,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30万元,被告李锡昌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6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仙娥于2015年3月17日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自愿对被告李锡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号为8561120150016300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李锡昌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7日,月利率为9.2280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锡昌、郑仙娥偿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器城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7月30日为18271.56元,自2016年7月3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8420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郑存华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锡昌、郑仙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37元、财产保全费2120,由被告李锡昌、郑仙娥、郑存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黄一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