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6民初4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家桃与被告胡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桃,胡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4072号原告王家桃,男,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索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辉,男,1975年9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昊,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家桃与被告胡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达式年和审判员徐伟、人民陪审员段先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胡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桃诉称:2016年1月11日14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冶六线行驶至冶山××××街道中心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左三踝粉碎性骨折等伤情),住院治疗,车辆损坏。后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第一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AXXXX的小型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5873.97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次的事故的没有异议,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胡辉在我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4时20分许,胡辉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冶六线行驶至冶××街道中心路口时,与王家桃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王家桃受伤,车辆损坏。王家桃被送往南京张文象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王家桃的伤情为左三踝粉碎性骨折等,王家桃住院32天,共用去医疗费22224.97元。2016年1月15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辉负全部责任,王家桃无责任。受本院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2日对王家桃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被鉴定人王家桃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家桃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为做该鉴定,王家桃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王家桃系南京丰源农村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胡辉驾驶的苏A×××××客车车主系胡辉本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胡辉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尽谨慎义务,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胡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家桃无责任予以认定。胡辉对王家桃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家桃因本起所造成的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22224.97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明细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人保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且可替代药品,本院对人保公司的要求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576元(32天*18元/天)、1800元(2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护理费8160元(住院期间110元/天,出院58天,8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地的经济状况,对此认定为6940元(住院32天*90元/天,出院58天*70元/天);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事故中财物损失和治疗的客观情况对此分别酌定为500元,3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2467元,并提交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以上原告除鉴定费外的损失合计为111686.97元。胡辉驾驶的苏A×××××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家桃人民币111686.97元;二、驳回原告王家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467元,合计3325元,由被告胡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8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达式年审 判 员  徐 伟人民陪审员  段先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蔡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