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3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行与南充圣佳裘革制品有限公司、朱维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行,南充圣佳裘革制品有限公司,朱维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12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丝绸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39099051351。法定代表人刘剑,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俊,该司员工。被告南充圣佳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河舒工业园区。注册号:511323000009677。法定代表人朱维东,公司负责人。被告朱维东,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未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行诉被告南充圣佳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佳公司)、朱维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诉前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南充圣佳裘革制品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2016年7月2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充圣佳裘革制品有限公司、朱维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南充圣佳裘革制品有限公司、朱维东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847979.23元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南充圣佳裘革制品有限公司、朱维东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3、原告享有对被告南充圣佳裘革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和质押物的有限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圣佳公司签订了《退税应收款融资合同》(23155431-2014蓬安字00019号)、《质押合同》(23155431-2014蓬安质字0010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2014年蓬安字00019号)、《保证合同》(23155431-2014蓬安字00019号),被告圣佳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止。被告圣佳公司用蓬安县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的退税应收款487.57万元作为质押担保,被告朱维东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圣佳公司发放了借款。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圣佳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3155431-2014蓬安字抵字0019号),被告圣佳公司将逢皮机、烫衬机等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圣佳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0231500012-2015展字0001号)、《质押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23155431-2015展字0001号),借款展期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2月5日,被告圣佳公司仍用蓬安县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的退税应收款487.57万元作为质押担保,同时被告朱维东个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行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圣佳公司共计还款5次,还款金额152020.77元。二、利率标准单,拟证明原告执行的年利率为9.7875%(含罚息利率)。三、欠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圣佳公司当前欠息143870.56元。四、放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放款300万元的事实。五、《退税应收款融资合同》,拟证明双方的借款事实。六、《质押合同》,拟证明退税应收款的质押事实。七、《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朱维东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八、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圣佳公司的退税应收款无权利瑕疵。九、贷款电子许可证,拟证明被告圣佳公司延期还款情况。十、《借款展期协议》,拟证明新的还款期限等展期事宜。十一、《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圣佳公司的机器设备抵押情况。十二、《补充协议》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拟证明先前的质押继续有效。被告圣佳公司、朱维东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圣佳公司、朱维东均未到庭也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庭审中,由于二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行与被告圣佳公司签订了《退税应收款融资合同》,编号:23155431-2014(蓬安)字00019号。约定:鉴于被告圣佳公司在出口贸易中产生的出口退税款或国内贸易中产生的国内退税款未能及时到账,向原告申请办理退税应收款融资业务。原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融资给被告圣佳公司,融资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共计180天。融资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按照融资期限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40%,融资利率在整个融资期限内不调整。还款来源为被告圣佳公司以本合同项下对应的退税应收款作为该笔退税应收款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以及企业营业收入。还款方式为被告圣佳公司应于2015年5月6日一次性全部偿还融资本金。担保方式为质押。同日,原告与被告圣佳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编号:23151531-2014(蓬安质)字0010号。约定:被告圣佳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圣佳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质物为被告圣佳公司的退税应收款,价值487.57万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编号:2014年(蓬安)字0019号,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一初始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朱维东于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23155431-2014(蓬安)字00019号。约定:被告朱维东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与被告圣佳公司签订的主合同。(主合同编号:23155431-2014(蓬安)字00019号)。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朱维东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下的借款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放款300万元到被告圣佳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设立的银行账户中。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圣佳公司、朱维东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3155431-2014蓬安(抵)字0019号,二被告将圣佳公司的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并在蓬安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最高额为300万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圣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编号:0231500012-2015(展)字0001号,约定:由于被告圣佳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将原借款合同下借据为0231500012-2014年(借)字000024号借款的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6日,展期期限为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2月5日。原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圣佳公司、朱维东均在该协议的担保人栏处签字,同意继续担保。另认定事实:被告圣佳公司借款后已陆续还款152020.77元,现下欠借款本金2847979.23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行与被告圣佳公司、朱维东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行依约足额发放贷款,被告圣佳公司收款后应依约足额偿还,现被告圣佳公司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行本金2847979.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行请求被告圣佳公司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并按照约定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含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行与被告朱维东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约定了连带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朱维东案涉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含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圣佳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的规定,要求被告朱维东就被告圣佳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办理的抵押、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行对被告圣佳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及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圣佳裘革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行借款本金2847979.2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和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行对被告南充圣佳裘革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机器设备)以及质押物(退税应收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朱维东对第一判项中被告南充圣佳裘革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8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南充圣佳裘革制品有限公司、朱维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茏沣人民陪审员 伍泰学人民陪审员 兰天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