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4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将与被告长沙县开慧镇石燕村大屋场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将,长沙县开慧镇石燕村大屋场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4370号原告杨将。委托代理人李春宇,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系杨将之夫。委托代理人刘佳,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县开慧镇石燕村大屋场村民小组。负责人黄鹏,组长。原告杨将与被告长沙县开慧镇石燕村大屋场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屋场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43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要点:根据村民会议决议,原告系外嫁女,不在分配范围内,无权要求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10月,因长沙县乡镇区划调整,将白沙镇并入开慧镇,原长沙县白沙镇石燕村大屋场村民小组变更为长沙县开慧镇石燕村大屋场村民小组。2、杨将的父亲杨志军、母亲何春香均系大屋场组人,杨将自出生时上户到大屋场组至今。杨将于2007年11月21日与户籍所在地在长沙县开慧镇锡福村陈家湾组376号的李春宇登记结婚,婚后杨将的户口未迁出。3、2014年年底,因S319公路的修建工程,大屋场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获得土地补偿款等集体收益共计520378元。2016年7月14日,大屋场组在长沙县开慧镇石燕村文化站组织召开组民大会,通过了S319土地征收补偿款大屋场分配方案。主要内容有:(1)补偿款按当年实有人口分配(2015.1.1-2015.12.31);(2)不在此时间段外嫁女不参与分配;(3)村集体提留土地补偿款的百分之十;(4)本组到补偿款共计520378元;(5)本组人口共计118人,每人分配4300元,共计507400元,剩余12978元用于组上基础设施建设;(6)队上调整,加三人:郑波、杨新林的孙、林希明的妈妈,剩余78元。该分配方案共有21户户主或代表签字同意,包括杨将之父杨志军,但未通知杨将参加会议。4、2016年7月15日,大屋场组共向分配范围内每人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4300元,杨将不在该分配范围内,未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是否具有与同组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资格。原告认为应享有同组村民同等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利,被告认为原告无权分配。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具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资格问题,其争议实质是原告是否具有大屋场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我国户籍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一个人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类型和地域都是以户籍登记为基础的。只有具有非农业户口的人员才有可能进入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农业户口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只能是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一个具有农业户口的人在哪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般也是以其户籍所在地为确定基础。故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是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自出生后户口登记在大屋场组,并在该组生活成长,且结婚后户口未迁出,在其丈夫所在村组未分配土地,也未享受拆迁征收补偿,故应当认定原告具有大屋场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据此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利。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后对失地农民的补偿费用,功能在于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等集体利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自出生起即取得大屋场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在其丈夫所在村组未分配土地,也未享受拆迁征收补偿,依法应享有与本组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等集体利益分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大屋场组以村民会议决议抗辩,主张原告系外嫁女,不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等集体收益分配权利,但召开会议时并未通知杨将参加,也无证据证实该村民会议决议在事后得到了原告的追认,故上述决议中有关外嫁女不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等集体收益分配权的内容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原长沙县白沙镇石燕村大屋场村民小组因乡镇区划调整变更为大屋场组,应由变更后的大屋场组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杨将要求被告大屋场组向其支付分配方案确定的人均43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沙县开慧镇石燕村大屋场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将土地征收补偿款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沙县开慧镇石燕村大屋场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龚璐附判决引用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