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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执民字第4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药行街支行与宁波源远燃料有限公司、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药行街支行,宁波源远燃料有限公司,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孙和成,褚乐意,龚树钢,殷宝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执民字第4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药行街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代表人:陈洁波,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宁波源远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法定代表人:龚树钢,该公司顾问。被执行人: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孙和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孙和成。被执行人:褚乐意。被执行人:龚树钢。被执行人:殷宝珍。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海商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标的金额22506955.29元及利息等;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77167.5元、执行费89906.9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其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565号、、、、、、、、的房地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张 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 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