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9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建忠诉汤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忠,汤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9090号原告:李建忠,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汤峰,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未到庭)原告李建忠与被告汤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承担利息3000元,合计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口头约定半年内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现起诉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汤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本区新墩镇农民,互相熟悉。2015年2月5日,被告汤峰向原告李建忠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建中(忠)现金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汤峰2015年2月5日”。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汤峰向原告李建忠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其拒不偿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有其当庭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主动放弃追偿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法律所赋予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汤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汤峰偿还原告李建忠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汤峰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新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亦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