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2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建始县国土资源局与周良友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周良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2822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建始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建始县。法定代表人刘书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从儒,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周良友,男,生于1985年2月9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建始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建国土资处决字(2016)9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提交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等相关材料。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6年2月,周良友未经批准,擅自在本县业州镇柏腊树村十二组地质灾害监测点上占用未耕地100.8平方米修建住房。2016年5月11日,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向周良友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周良友停止违法行为。2016年5月19日,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向周良友送达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种类及幅度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交换申请听证的权利。2016年5月25日,建始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建国土资处决字(2016)9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一、限期(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0.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住房;二、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归还给业州镇柏腊树村集体。建始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27日送达了建国土资处决字(2016)9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周良友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8月26日,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向周良友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周良友至今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建始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建国土资处决字(2016)9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周良友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建国土资处决字(2016)9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建始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建国土资处决字(2016)9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纯斌审 判 员 蔡雾绍人民陪审员 罗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牛漓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