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过承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过某,男,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过某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3省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203省道必姆镇石笋村下高山路段,遇横过道路的行人未及时避让,致使该车保险杠撞到行人郑某,造成车辆受损、郑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过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过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过某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新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占丛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