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3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洪国仙与李樟树、陈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国仙,李樟树,陈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3548号原告:洪国仙,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爱秀,浙XX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樟树,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陈冰,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252-256号、258-260号楼上一层。主要负责人:杨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洪国仙与被告李樟树、陈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国仙的诉讼代理人邵爱秀,被告李樟树、陈冰、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梅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29日08时30分许,陈冰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320国道青龙头长运汽修厂路口与洪国仙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两车碰撞,造成浙A×××××号车前部受损和洪国仙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冰因占用非机动车道、洪国仙因逆向行驶,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经本院核实,原告洪国仙在事故发生前在建德市康复医院住院部从事护工工作,其配偶吴志坚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政法路3幢1单元405室房产用于出租。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系被告李樟树所有,被告陈冰系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73582.6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7122.2元,农村统筹支付99元,已扣除非伤用药802.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87428元。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43714元/年*20年*10%。6.误工费:12000元。原告从事护工工作,原告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误工标准计算即:100元/天*4个月=1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8.财产损失:酌情认定43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的电动车存在损失,该损失应以其实际发生的损失计算。9.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合计188790.62元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出,由其自行承担。六、被告垫付费用:被告陈冰垫付7000元。七、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6716元(非医保用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樟树、陈冰承担。被告李樟树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诉讼费我不承担。被告陈冰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7122.2及无关用药802.01元、非伤治疗1908元,不申请对该部分治疗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天数认可;根据原告从事护工的工作性质,误工费酌情认可10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较为适合;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交通费过高,500元较为合适;电动车未经我司定损,不予认可;因陈冰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八、争议处理:(一)原告主张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7122.2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属于侵权赔偿范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10000元)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伤用药802.01元及非伤治疗1908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质证时已自愿扣除该部分非伤用药,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明确不申请对非伤治疗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伤治疗1908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原告配偶吴志坚所有的房屋系用于出租,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确在建德康复医院从事护工工作,因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五)因本案发生系陈冰驾驶机动车因占用非机动车道、洪国仙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陈冰对原告上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责任。(六)原告主张被告李樟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系借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车主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被告陈冰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冰是肇事方,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其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被告陈冰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裁判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洪国仙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430元(10000元110000元+43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68360.62元(188790.62元-12043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016.37元(68360.62*60%)。因被告陈冰已垫付7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43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1016.37元。被告陈冰的垫付款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解决。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洪国仙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13430元。二、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洪国仙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41016.37元。三、驳回原告洪国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4元,减半收取计1817元,由原告洪国仙负担123元,被告陈冰负担1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志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