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4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俊娥与李长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娥,李长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4394号原告:王俊娥,女,农民。被告:李长有,男。原告王俊娥与被告李长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娥与被告李长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长有赔偿原告医疗费1740.91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9000元,共计13240.9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我是同村的村民,被告去我家索要农作物苗子款与我发生纠纷,将我家的茶几掀翻,并对我拳打脚踢,致使我身体多处受伤,所戴的项链、戒指及一枚耳环丢失。后经报警被告才得以制止。我当日在巴彦淖尔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反应,腰部软组织损伤,右侧大腿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1740.91元。被告李长有辩称,不同意赔偿。2016年5月23日,我去原告家向其索要欠我的35元苗子款,原告拒不还款,还态度恶劣,与我争吵,原告将我脸部抓伤,我出于自卫的情况下,被迫抓住原告的头发制止原告的攻击行为。我根本没有将原告家的茶几掀翻,原告与我撕扯中将茶几碰翻了。后经报警,才制止了原告的不法侵害。原告的身体只是受到轻微擦伤,并未达到住院条件,但其却赖在医院门诊治疗好几天,而我面部的伤情远比原告的伤严重的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李长有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20日,巴彦淖尔市中医医院病情证明书及巴彦淖尔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报销凭证14张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五张,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原、被告对本院向临河区公安局双河镇派出所调取的临河区公安局临公(双)审字【2016】第12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及临公(双)行罚决字【2016】917号与9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中原、被告自认部分及询问笔录中内容与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5月23日上午,被告去原告家向原告索要35元的苗子款,原告则称被告还欠其款,双方为此事争吵,后被告李长有抓着原告王俊娥的头发将王俊娥摔倒在地上,王俊娥将李长有脸部抓伤。原告丈夫赶回家,原、被告停止了打架行为。双河镇派出所出警后,分别向原、被告下达了临河区公安局临公(双)行罚决字【2016】917号与9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长有、王俊娥各拘留七日,并各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双方就赔偿事宜经派出所调解无果。另查,原告于事发当日在巴彦淖尔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反应,腰部软组织损伤,右侧大腿软组织损伤,治疗3天(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5日),支出医疗费1740.9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因索要苗子款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去原告家,应当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与原告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应经相关部门解决。但双方均不够冷静,先争吵、继而互相辱骂对方,被告抓住原告的头发将其摔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对于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中将被告的面部抓破,导致矛盾激化,其行为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者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业人口,其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2016年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行业,每日98.9元,原告治疗3天所产生的误工费用为296.7元。原告请求丢失项链、戒指一枚及耳环一只的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被告也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发生纠纷,没有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俊娥的医疗费1740.91元、误工费296.7元、合计2037.61元;由被告李长有赔偿1222.56元(2037.61元的60%),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俊娥的其它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原告王俊娥200元;由原告王俊娥负担182元,被告李长有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红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贾 婷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