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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康与深圳市时利华服装加工厂、王妙兴、俞月凤、白丽明、王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康,深圳市时利华服装加工厂,俞月凤,王妙兴,白丽明,王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2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康。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德,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时利华服装加工厂。投资人:王金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月凤。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为,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妙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丽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琦。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为,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康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时利华服装加工厂、俞月凤、王妙兴、白丽明、王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人民币30万元及违约金33825元(20万元利息自2012年12月5日起算,按照年利率6.15%的1.5倍,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10万元自起诉之日计算,按照年利率1.5%的1.5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三、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为:1、涉案十万元转账应认定为借款。2013年1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深圳市时利华服装加工厂转账十万元作为借款,被上诉人否认该款项为借款,但并没有举证证明系其他业务往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涉案二十万元借条应认定为借款。关于二十万现金借款,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与被上诉人负责人王金岳的短信记录以及证人证言,均表明借款事实存在。前述证据尽管是间接证据,但能互相应证,均证明双方存在借款这一事实,法庭应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深圳市时利华服装加工厂、俞月凤、王琦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妙兴、白丽明未到庭亦未答辩。上诉人徐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共同清偿原告人民币30万元及违约金33825元(2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5日起算,按照年利率6.15%的1.5倍,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1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按照年利率6.15%的1.5倍,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5日,王金岳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徐康人民币20万元,2012年12月4日前还款。原告主张20万元系在香港账户取款后换成人民币支付现金给王金岳。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深圳市时利华服装加工厂转账人民币10万元,原告主张为借款。原告与王金岳均从事服装加工行业,王金岳与被告俞月凤之前是原告工厂的工人,后开设了服装加工厂。根据被告深圳市时利华服装加工厂的记账凭证,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深圳市时利华服装加工厂转账人民币10万元系应收款。2012年9月4日,原告向王金岳账户转账人民币94000元,备注的附言为还款。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曾多次向王金岳转账,金额多为五万至十几万之间,总金额计160余万元。涉案转账发生在王金岳与被告俞月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金岳已经去世,王妙兴、白丽明为王金岳的父母,王琦为王金岳与俞月凤的子女。深圳市时利华服装加工厂为王金岳开设的个人独资企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死亡证明、工商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深圳市时利华服装加工厂转账人民币10万元原告主张为借款。结合原告与深圳市时利华服装加工厂的投资人王金岳有多笔资,金往来且均为同一行业经营者的情况,对该笔转账,原告需进一步举证证明款项性质为借款,原告未能举证,对该笔款项法院无法认定为借款。对于王金岳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原告出具的借条虽为原件,但借条金额较大,原告主张现金交付,但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资金来源及已经实际交付。2012年9月4日原告曾向王金岳账户转账人民币94000元,备注为还款;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曾多次向王金岳转账,金额多为五万至十几万之间,总金额计160余万元。综合以上情况,如果王金岳存在上述20万元的借款,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4日,原告在还款期限之后向王金岳的多次转账过程中完全有条件将该笔借款直接予以抵消,而不必在王金岳重病后或去世后再向王金岳主张。综上,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关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相应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8元、保全费人民币2189元,均由原告徐康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条中的20万元系其从香港银行支取港币后兑换成人民币并携带现金过境,在其位于深圳石岩的办公室交付给王金岳,交付当时没有第三人在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当庭出示了其手机上的短信记录,通信时间为2014年5月6日,对方“王金岳”手机号码为136××××3900,短信内容为:上诉人:“你要说话像个男人。老是拖下去干吗?邦(帮)你也不要太过伤!你这样有意思吗?这样把我害了?”王金岳:“老板我知道了,我的确也努力工作了,也尽力了,我已经把房子委托中介了,只要价格合适就会出售,给你造成的压力,对不起了!”上诉人主张该短信即为催款短信,王金岳承诺卖房还款。被上诉人俞月凤确认王金岳生前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6××××3900。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主张王金岳向其借款两笔共计30万元,其中第一笔借款20万元系现金出借,第二笔借款系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深圳市时利华服装加工厂。关于第一笔借款20万元,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上诉人仅提交了借条,因借条涉及金额较大且其内容不足以反映出王金岳收到借款的事实,故上诉人应进一步举证其已经实际支付了借款;其次,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从香港银行支取港币后兑换为人民币,再以现金方式出借。第一,上诉人主张从香港提取现金、携带现金经过海关再将现金交付给王金岳,该主张并不符合一般生活经验;其二,若上诉人陈述属实,则其完全有能力提交其香港账户的取款记录,但上诉人未能提交。综上,因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将借条所涉20万元支付给王金岳,本院对其向王金岳出借20万元的主张实难支持。关于第二笔借款10万元,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上诉人提交了10万元的转账凭证,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其次,上诉人提交的短信记录内容可以印证王金岳确认欠款以及王金岳准备筹钱还款一事,故诉争10万元借款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再次,被上诉人否认该10万元为借款,故其应举证证实该款项的性质。被上诉人深圳市时利华服装加工厂记账凭证中关于该款为“应收款”的记载是其单方记载,在没有相关买卖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佐证下,该记账凭证所作记载不足采信。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反证证实该10万元不是借款,本院对其关于该款为其他往来款的主张难以支持。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上诉人转入被上诉人深圳市时利华服装加工厂的10万元为借款,超过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按照年利率6.15%的1.5倍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深圳市时利华服装加工厂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上诉人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3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因被上诉人深圳市时利华服装加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王金岳为该加工厂的投资人,依法应以王金岳的个人财产对该加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王金岳已经死亡,本案其他几名被上诉人为王金岳的法定继承人,依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08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深圳市时利华服装加工厂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徐康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上诉人俞月凤、王妙兴、白丽明、王琦应以继承遗产为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徐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08元,保全费2189元,由上诉人徐康负担4208元,被上诉人深圳市时利华服装加工厂负担42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08元,由上诉人徐康负担4208元,被上诉人深圳市时利华服装加工厂负担2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国  林审 判 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郑  寒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旬子(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