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0503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周广磊与郭建坡、申素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磊,郭建坡,申素芮,谷云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05**民初460号原告周广磊,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孟露丹,女,职员,现住邢台市巨鹿县。被告郭建坡,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宁晋县。被告申素芮,女,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谷云健,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宁静县。原告周广磊诉被告郭建坡、申素芮、谷云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磊的委托代理人孟露丹、被告郭建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素芮、谷云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磊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郭建坡、申素芮,谷云健经银恒大广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介绍共同向原告周广磊借款36512.05元并签订《借款协议》。根据《借款协议》第三条,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将借款本金数额(36512.05元),在扣除代替被告应缴纳给银恒大广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6512.05元)后的剩余款项(3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到被告账户(郭建坡中国农业银行6228481251901430114)中。被告现已还款八期,第九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经原告委托银恒大广多次电话和上门提醒仍未还清剩余欠款。根据协议如果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借款协议》第六条规定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逾期违约金应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1%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根据上述内容被告的应还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计算如下:第九期应还本金3130.28元,利息:149.71元,逾期违约金328元,罚息295.2元。第十期应还本金3167.06元,利息:112.94元,逾期违约金328元,罚息196.8元。第十一期应还本金3204.26元,利息:75.73元,逾期违约金328元。第十二期应还本金3241.91元。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12743.51元,以及全部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及催收差旅费用,另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建坡辩称,我每月还3280元,还了8个月共计还了26240元,并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我要求按照国家银行规定利息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郭建坡、申素芮为共同借款人,经银恒大广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周广磊借款36512.05元并签订《借款协议》,谷云健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一年,分十二期偿还。根据《借款协议》第三条,2015年2月3日原告扣除被告应缴纳给银恒大广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6512.05元)后的3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到被告郭建坡账户内,二被告已还款八期,按照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尚欠剩余本金12743.51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应该按照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期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743.51元。因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债务偿清之日止。因借款协议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谷云健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坡、被告申素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广磊借款本金12743.51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债务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谷云健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保全费147元由被告郭建坡、被告申素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茹审 判 员 刘静宇人民陪审员 高建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永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