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青岛海情大酒店与青岛五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伟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情大酒店,青岛五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伟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271号原告:青岛海情大酒店,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高昌,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慧,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五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被告:李伟,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青岛海情大酒店诉被告青岛五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李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青岛五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8月25日、2015年2月25日、2015年8月25日签订了四份《C座6x11房间合作经营服务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服务的地点为C2座公寓楼豪华套房6xx1房间(包括6xx2和6xx3);服务期限分别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止,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被告缴纳经营服务管理费用分别为12.5万元、13万元、13万元、13.5万元;若逾期支付费用,每逾期一天,则按应付费用的日0.3%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时,被告李伟在“乙方签字(盖章)”处亲笔签名,承认其应承担的合同权利义务,现其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累计欠款达52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2万元及截止到判决生效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240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15600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五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海情大酒店与被告青岛五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C座6x1房间合作经营服务管理合同书》共五份,被告承租了原告C2座公寓楼豪华套房6x1房间,承租期限分别为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应交纳的服务管理费用的金额分别为12.5元、12.5万、13万、13万、13.5万。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费用,每逾期一天需按应付费用的日0.3%支付违约金。被告李伟通过POS机刷卡的形式支付了原告服务管理费用125000元及保证金30000元。因欠付原告服务管理费用,青岛五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李伟出具了《承诺函》两份,一份内容为:“本人李伟拖欠贵单位的服务管理费用共计52万元,现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未按照本承诺函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款,贵单位可以主张全部欠款本息。”另一份内容为:“本方李伟及公司青岛五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拖欠贵单位的服务管理费用共计52万元,现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未按照本承诺函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款,贵单位可以主张全部欠款本息。”另查明,李伟为青岛五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上述事实,有《C座6x1房间合作经营服务管理合同书》、POS单、承诺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C座6x1房间合作经营服务管理合同书》系原告与被告青岛五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经营服务管理费用。李伟及青岛五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承诺函中已经自认经营管理费的数额为52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欠付经营管理费52万元。李伟在承诺函中认可其为欠款人,并签字确认,其应作为该笔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合同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按照应付费用的日0.3%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李伟及被告青岛五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五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情大酒店经营管理费52万元;二、被告青岛五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情大酒店上述经营管理费的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青岛海情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伟及被告青岛五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栋人民陪审员 芦小萌人民陪审员 潘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燕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