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32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凤艳诉被告谭鑫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2民初529号原告刘某某,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陕西省黄陵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曼娜,陕西兆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陕西省黄陵县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晓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曼娜和被告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1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6日生一子名谭某某1,婚后被告谭某有酗酒恶习,屡教不改,每次醉酒时对原告及孩子进行打骂,甚至醉酒后用小刀将孩子脚扎伤,原告报警后派出所民警进行过处理。同时,被告谭某经常向原告亲友发送威胁短信,骚扰原告亲友,给原告亲友造成困扰。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孩子谭某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双龙矿家属区3单元4楼住房一套、存款50000元)。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孩子谭某某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的事实。被告谭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刘某某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72000元购买双龙矿家属区的住房一套,属单位福利房,当时买房时大部分房款是被告工伤补偿款买的,被告还借了姊妹20000元(至今未还),因此,原告不能分割该房屋。债权55000元是婚后借的,原告不带娃,不应该分割。被告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2016年7月29日原告父亲刘某某1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借被告55000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谭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定;原告刘某某对被告谭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亦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定。经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同年9月16日生一子名谭某某1。2012年前季出资72000元在双龙矿家属区福利房一套,购置双人床、大衣柜各一个。无债务,银行存款58000元,原、被告起诉前已自行分配(原告38000元,被告20000元);债权55000元(原告父亲刘某某1借款)。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处理欠妥发生矛盾,于2016年6月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孩子谭某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互不谅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准许。原告无固定收入,经济条件相对较弱,考虑孩子健康成长,可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双龙矿家属区住房,属单位福利房,应由被告居住使用。债权55000元由原告享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谭某离婚;婚生子谭某某1由被告谭某抚养,原告刘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每年7月1日前支付上半年抚养费,12月31日前支付下半年抚养费),原告刘某某对孩子每月探望两次;双龙矿家属区3单元4楼福利住房一套由被告谭某居住使用,双人床、大衣柜各一个归被告谭某所有;四、债权5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享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晓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邹玲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