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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3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蔡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349号原告:蔡某。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肖某甲。原告蔡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志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蔡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2.婚生子肖某乙由原告蔡某抚养至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肖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年底,我与被告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肖某乙。婚后被告性情暴躁,对原告恶语相加,并发展到家庭暴力。原告失业近3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对原告未尽到夫妻扶助义务,夫妻分居已超过2年。基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婚前认识不足,婚后家庭矛盾尖锐,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破裂。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原告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登记信息、婚生子身份信息。证实原、被告身份、双方夫妻关系、婚生子肖某乙。证据二、失业证明、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失业在家,在娘家居住达3年以上。被告肖某甲辩称:缺席。被告肖某甲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庭审后,本院对被告肖某甲户籍所在地骆店村村民委员会及其父亲肖旺春进行了调查,二者证实原告蔡某在其子肖某乙1岁多时,与被告家庭成员发生矛盾后离开被告家庭一直未回,婚生子肖某乙一直由被告及爷爷奶奶照顾生活。原告蔡某未支付婚生子肖某乙生活费。被告肖某甲现因精神二级残疾,每月由政府部门给予最低保障430元外,无其他收入。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原告蔡某与被告肖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二人感情较好。××××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肖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日常琐事及家庭成员间矛盾,二人常争吵。2008年2月,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矛盾后,离开被告家庭回至其娘家生活。婚生子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二人分居后2到3年期间,原告还常回家看望婚生子,并给予一定数额生活费或者为其购买一定食品、衣物,此后再未回家看望婚生子,也未给予生活费。原告离开被告家庭后,被告2次去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均因原告不愿意回家未果。被告肖某甲目前患有××,持有精神类二级残疾证,每月仅430元低保费收入。原告蔡某、被告肖某甲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婚后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蔡某与被告肖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亦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情感也较好。后为生活事项虽有争吵,主要是由于二人思想和情感沟通不够,未能互相体谅所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琐事而产生的矛盾,系一般家庭矛盾;原、被告虽分居多年,系原告不愿意回被告家庭所至,且被告肖某甲目前患有××,正在治疗康复阶段,需要原告的关心照顾;诉讼时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综上所述,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志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琨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