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4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与张引泉、宋林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张引泉,宋林凤,陆任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4868号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轧村人民路*号。代表人:顾根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建昌,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宋鹤群,该行员工。被告:张引泉,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宋林凤,女,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陆任飞,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与被告张引泉、宋林凤、陆任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张引泉、宋林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8369.37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要求追索至借款清偿日止);2、被告陆任飞对被告张引泉、宋林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7日,被告张引泉、陆任飞与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引泉可于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在2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循环借款使用,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若逾期归还则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陆任飞为被告张引泉在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各笔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宋林凤作为被告张引泉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承诺为被告张引泉在上述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引泉据于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借据二份,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8.7125‰。原告于当天将款项汇入被告张引泉的账户内,完成了交付款项的义务,被告张引泉即将款项用于归还先前所欠原告之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引泉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宋林凤也未能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陆任飞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纠纷成讼。另查明,截止2016年10月8日,被告张引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1647.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引泉、宋林凤应返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为41647.56元,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陆任飞对被告张引泉、宋林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5元,减半收取2463元,由被告张引泉、宋林凤负担,被告陆任飞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25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账户;账号:19×××38】。审判员 施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