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程庆忠与程庆伟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庆忠,程庆伟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2576号原告:程庆忠,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玲,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衍梅,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庆伟,住肥城市。原告程庆忠与被告程庆伟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庆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玲、孙衍梅,被告程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庆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平均分割被继承人程广山名下位于肥城市曹庄矿社区x号楼x单元x层xxx室房产,折合人民币20000元;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程广山的存款18000元;3、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程庆忠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分割涉案房产折价款150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程广山之子,程广山于2016年2月24日去世。其遗产有位于肥城市曹庄社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一处、存款36000元,以上遗产均在被告处。被告程庆伟辩称,我母亲齐正英于2014年去世后,原告对我父亲一直不好。在轮流照顾我父亲期间,原告有打骂我父亲的情节,我认为原告不应分得任何财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死亡证明、肥城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曹庄矿人力资源科出具的证明、房产档案查档证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庆忠与被告程庆伟系亲兄弟关系,原告系被告之兄。原、被告之母齐正英于2014年8月23日去世,原、被告之父程广山于2016年2月24日去世。被继承人程广山去世后留有位于肥城市老城镇曹庄煤矿宿舍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一处,产权证号为xx,该房产系被继承人程广山与原、被告之母齐正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属于被继承人程广山与原、被告之母齐正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建筑面积为52.34平方米,由被继承人程广山一直居住。程广山生前由原、被告轮流照顾,每家照顾老人一个月。被继承人程广山去世后,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原件由被告程庆伟保管。另,被继承人程广山留有存款26000元,现由被告程庆伟保管。因原、被告就遗产分割问题协商未果。2016年7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程庆伟表示对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总价值为300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归其个人所有,且不同意向原告程庆忠支付房屋折价款的相应份额。本院认为,对于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因该房屋系被继承人程广山与原、被告之母齐正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之母去世后,除去被继承人程广山所有的一半房产外,被继承人程广山、原告程庆忠、被告程庆伟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原、被告之母对该房屋一半的产权,因此,该房屋应由被继承人程广山、原告程庆忠、被告程庆伟共同所有,程广山享有的份额为2/3,原告程庆忠享有的份额为1/6,被告程庆伟享有的份额为1/6。对于被继承人程广山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原告程庆忠、被告程庆伟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应当相等,即每人继承份额为1/3。故原告程庆忠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为1/2,被告程庆伟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为1/2。对该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本院认为,分割遗产中的房屋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现均有稳定的住所,均不存在无处生活居住的情形。而原告程庆忠明确表示如果房屋判归其所有,其愿意支付被告程庆伟涉案房屋价值的一半,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本院确定位于肥城市曹庄矿社区x号楼x单元x层xxx室房产归原告程庆忠所有,原告程庆忠依法支付被告程庆伟应得房屋份额的折价款。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的价值为30000元,故原告程庆忠应向被告程庆伟支付房屋价值的一半的对价即15000元。对于原、被告均认可的被继承人程广山留有的存款26000元,因该存款均由被告程庆伟保管,被告程庆伟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存款的一半即13000元。综上,原告程庆忠应向被告程庆伟支付款项2000元(15000元-13000元=2000元)。对于被告程庆伟辩称的原告存在不孝顺老人的情况,不应分得任何财产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被继承人程广山生前由原、被告轮流照顾,每家照顾一个月,应视为原、被告均尽到了基本的赡养义务。被告程庆伟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肥城市老城镇曹庄煤矿宿舍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产权证号为S0xxx**)归原告程庆忠所有;二、原告程庆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程庆伟支付款项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程庆忠承担375元,由被告程庆伟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诗贞人民陪审员 张承山人民陪审员 刘光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郎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