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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艾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刑初29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列为网上逃犯,于2015年4月2日被黑龙江省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抓获,同日被羁押于友好分局看守所;2015年4月8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解回,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列为网上逃犯,于2015年4月2日被黑龙江省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抓获,同日被羁押于友好分局看守所;2015年4月8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解回,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石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艾某、张某甲在大连市普兰店区久源木业员工宿舍,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艾某使用木棒、被告人张某甲使用拳脚,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乙胸部外伤致四处肋骨骨折及液气胸,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艾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谅解。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病历材料、羁押证明、调解协议、电话追记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杨某、孙某、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结伙伤害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艾某持械伤人,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艾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晓晖审 判 员  周景云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