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2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2876号原告王某某,女。法定代理人汤某某,女,系原告王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陈吉福,百里杜鹃管理区普底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成勇,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延安西路建设大厦西楼25楼。负责人童进。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汤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吉福与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8日,被告胡某某醉酒后驾驶贵FAK8**号小型轿车由金坡往黔西方向行驶,于当日17时48分行驶至野普公路12公里加400米处时,因占道行驶,导致其驾驶的贵FAK8**号小型轿车与汤某某驾驶的贵EJ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汤某某及摩托车上的三名乘客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百里杜鹃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黔西鑫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5天,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为13500元-14500元。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伤残赔偿金17728.49元(7386.87元/年×20年×12%);2、护理费7011.86元(28437元/年÷365天×90天);3、营养费7500元(100元/天×7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65天);5、医药费、鉴定费57120.25元;6、后续治疗费14000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17860.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860.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为两个十级;4、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结算清单、发票、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病历记录、黔西鑫洋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65天,医药费、鉴定费57120.25元,两期的时间。被告胡某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恰当,摩托车驾驶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超载造成损失扩大,摩托车驾驶员汤某某应承担次责。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不能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的已经支付123800元给原告方,应扣除。我方车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2000元。被告胡某某为支持自己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证明被告已经投保交强险;2、票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123800元。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营养期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重复计算,应扣除住院期,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认证,被告胡某某无相关依据推翻原告方提交的第4组证据关于营养期的期限,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胡某某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1、摩托车驾驶员汤某某是否承担次要责任;2、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重复计算;3、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7时48分,驾驶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贵FAK8**号小型轿车从金坡往黔西方向行驶,行驶至野普公路12公里加400米处时,因占道行驶导致其驾驶的贵FAK8**号小型轿车与对向由汤某某驾驶的贵FEJ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及摩托车驾驶人汤某某、乘客王某乙、王某甲(三案另案合并审理)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百里杜鹃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2015年11月29日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胫腓骨近端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2015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52866.25元。出院时医院劝告:1、注意休息,避免患儿剧烈运动;2、保持伤口清洁干燥,保持敷料清洁干燥,避免切口感染;3、左下肢不能负重;4、一个月后门诊复诊;5、不适随诊。2016年4月8日,原告感觉不适,在黔西鑫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2016年6月12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进行鉴定,经鉴定(一)伤残等级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至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近端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X(十)级伤残;(二)、左下肢损伤遗留左下肢较对侧肢体短缩约2㎝属X(十)级伤残;(三)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800元(含王某乙案1900元)。原告属农村居民。被告胡某某垫付医疗费123800元。另查明,被告胡某某所有的贵FAK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来四案应按比例由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四案中汤某某是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乙之母,且只有汤某某案要求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只在汤某某案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汤某某。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未要求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且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已经在汤某某案中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付给汤某某,故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不赔付给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胡某某和原告汤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胡某某醉酒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原告汤某某超载造成损失扩大,原告汤某某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也要承担一定责任,结合全案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按二八比例分担责任较为适合,由原告汤某某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辩称营养期要扣除住院天数,不能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重复,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于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又称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伤残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按5000元计算为宜。据此,参照《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的统计数据,原告受伤应得的赔偿为:1、伤残赔偿金17728.49元(7386.87元/年×20年×12%);2、护理费7011.86元(按其他服务业,天数按原告要求的取鉴定中间值计算,28437元/年÷365天/年×90天);3、营养费3750元(按50元/天计算,天数按鉴定中间值75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65天);5、医疗费52866.25元;6、鉴定费1900元;7、后续治疗费取鉴定中间值14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8756.6元。被告胡某某承担87005.28元(108756.6元×80%),汤某某承担21751.32元(108756.6元×20%),因汤某某是原告王某某之母,原告放弃汤某某应承担的部分,是其对权利的处分。被告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3800元,因原告同意在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乙三案中平均扣除(王某甲案应扣除41267元,王某某案扣除41267元,王某乙案扣除41266元)。被告胡某某应赔偿王某某45738.28元(87005.28元-41267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5738.28元。案件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1328元(缓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13元,被告胡某某负担5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翎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