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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3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荔湾区桥中恒达皮行与郑义喜合同纠纷2016民初365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荔湾区桥中恒达皮行,郑义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3657号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桥中恒达皮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经营者:周立锋,身份证住址:浙江省。被告:郑义喜,户籍地址:汕广东省尾市海丰县。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桥中恒达皮行诉被告郑义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周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义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桥中恒达皮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0592元;2.判决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鞋材经销及加工企业,2010年9月起负责广州市荔湾区地区的鞋材销售,货物由原告供给被告工厂,由被告将货物制成鞋子给客户,并由被告负责和客户结算,被告根据实际的提货量直接与原告结算货款。一般都是在被告提货后30天内,被告与原告结算货款。在2014年6月到2015年2月,被告从原告提取货物价值37000元。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分18单共提取3592元货物,两次共计40592元,被告在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后就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货款,最后被告答应2015年底付清,但在2015年11月20日逃跑了,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郑义喜无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送货单18张等证据,由于被告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被告经营的某鞋厂提供猪皮等皮鞋原料。2015年4月19日,被告郑义喜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内容为:“今欠恒达皮行2014年6月份至2015年2月份总货款37000元(叁万柒仟元整)。4月19日至6月15日收壹万元整:喜。落款为某鞋厂。郑义喜。2015、4、19”。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15年4月19日至同年6月15日期间向原告支付10000元,之后就没有再向原告支付余下货款。另外,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间,分18单向原告购买“黑色头层(猪皮)”等货物,总价款3592元,该批货物的单据(恒达皮行收款收据)的签收栏处写有“喜”等字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18单的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000元-10000元+3592元=30592元,该余下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喜洋洋鞋厂没有工商登记。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在交易过程中以供货、送货及签收货物等方式,形成了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郑义喜在对2014年6月份至2015年2月份的交易款额进行核对后,出具了货款欠条,且在之后还购买了18单的货物,未全额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共30592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一审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义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30592元给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桥中恒达皮行。二、被告郑义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给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桥中恒达皮行(利息以货款30592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如被告郑义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元由被告郑义喜负担(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景威人民陪审员  李丽玲人民陪审员  陈惠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丽仪林泽煌 微信公众号“”